(2013)兴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费红玲与王江、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红玲,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费红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费红玲与被告王江、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李洁名下的宁A8M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38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李洁名下的宁A8M8**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又于当日申请撤回了保全申请。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红玲委托代理人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王江因干工程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2日,原告出借现金5万元给王江使用,王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李洁将其宁A8M8**号轿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江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王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费红玲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现无力偿还,特将朋友李洁东风悦达智跑车抵押给费红玲,车牌号宁A8M8**车一辆。”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王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被告王江应当偿还。被告王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红玲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王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此款原告费红玲已预交,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费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