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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邹大毛、刘强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古木塘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邹大毛,刘强,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古木塘村八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零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刘辉,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邹大毛,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刘强,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古木塘村八组。代表人刘桂生,十代表之一,现住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古木塘村八组。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省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开庭审理原告刘辉、邹大毛、刘强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古木塘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辉、邹大毛、刘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辉、邹大毛、刘强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显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