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任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国,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身患有疾病。2012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不明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回到娘家,双方正式分居,届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物品及婚后财产均在被告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5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没有子女。2012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任县民政局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农历11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说明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如果继续维持这桩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原、被告来说都是痛苦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物品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告的物品和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增亮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民陪审员张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丽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