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图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关于包洪胜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图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图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塔河县看守所。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图检刑诉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某(女,34岁)恋爱不成,新生怨恨,酒后携带一把尖刀前往图强林业局奋斗林场一冷库,意欲报复在此打工的吴某某。途中被告人包某某给图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声称:“一会我去杀人”。当与吴某某见面后被告人包某某要求吴某某跟他走,被拒绝后即搂住吴某某的脖子,持尖刀逼在吴某某的前胸上说:“今天我必须杀了你”。此时,吴某某的姐夫梁某某见状冲上前将被告人包某某摔倒,并与吴某某的哥哥吴某国一起将包某某摁在地上夺下尖刀,后公安干警接到谢某某的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尖刀一把;2、证人梁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包某某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因与吴某某恋爱不成并产生杀害吴某某之念,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被告人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清林审判员 张崇民审判员 曲祥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