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溪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姚某与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世平,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竹溪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姚世平。委托代理人谢扶真。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接收法律文书。被告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稼。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接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竞。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接收法律文书。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仕华。原告姚世平不服被告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因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世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扶真、被告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稼、吴竟、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陈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于2013年1月20日对该村与原告姚世平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2013)溪镇行处字第0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山林权证上的林地与姚世平的林地以姚世平林地东侧的第一个石桩为界畔。姚世平不服该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于2013年7月9日向竹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竹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溪镇行处字第0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姚世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溪镇行处字第0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溪林证字(2005)第102639号《林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姚世平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畔、面积、主要树种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书》一份、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二份。拟证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向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与原告姚世平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及该村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畔、主要树种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山林界畔调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竹溪县丰溪镇林业站多次调解原告姚世平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的村集体山林权界畔纠纷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贺某、王某的《证言》一份、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下坝村集体山林与姚世平山林交界权属确认报告》一份及证人贺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山林权证上的林地与原告姚世平的林地之间应以姚世平林地东侧的第一个石桩为界畔的事实。证据五:竹溪县丰溪镇林业站出具的鄂溪林勘字(2012)第1406号《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竹溪县丰溪镇林业站经现场勘验、实地测量,确认姚世平的自留山东部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山林交界处以第一个石桩为界畔的事实。证据六: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公示》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确定原告姚世平与村集体山林界畔以交界处的第一个石桩为准,经公示未接到群众举报电话的事实。证据七: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姚世平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山林与原告姚世平林地石桩情况及原告姚世平的林地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林地所种树种完全不同的事实。证据八: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下坝村集体山林与姚世平山林交界权属确认》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确定原告姚世平与村集体山林界畔以交界处的第一个石桩为准,石桩以东的林地属村集体林地,该《权属确认》已经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签字“情况属实”和竹溪县丰溪镇林业站签字“经实地勘查,村委会意见属实”的事实。证据九: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2013)溪镇行处字第0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姚世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竹溪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姚世平的林地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林地的山林权属界畔纠纷经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经竹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的事实。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拟证明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作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姚世平诉称:被告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错误认定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畔、面积、主要树种集体山林权证土地登记及绘图上山林面积界畔与原告山林权界畔应以第一个石桩为界畔,即第一石桩以内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原告合法权益,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导致原告的山林权证成了一本废纸。被告对山林权证没有权力更改,更没有权力重新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请,依法撤销被告山林权属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溪林证字(2005)第102639号《林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姚世平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某、肖某、谈某、梁某、廖某、周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姚世平的林地与第三人村集体林地以姚世平的林地东侧的第一个石桩为界畔,石桩以东林地属第三人村集体林地的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被告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从未否认过原告姚世平持有的(2005)第102639号林权证书。原告姚世平以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山林界畔不明为由,多次要求我单位处理争议林地纠纷。我单位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7日,依法向我单位书面提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我单位受理后,历史划山人贺某、王某证实,经过竹溪县丰溪镇林业站现场勘验确认界畔,由村“两委”召开会议表决群众无异议,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确认第三人的山林界畔与原告的山林界畔以原告的林地东侧的第一个石桩为界畔,即石桩以外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我村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溪镇行处字第0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七、十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二两份材料的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异议意见是:下坝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对四至界畔没有“界石”一说,而原告的林权证上记载有“东至界石”。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即《山林界畔调解》、《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山林界畔调解》的内容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作出的记录,第三人既是主持人又是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的《证明》也是一样,自已给自已当证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三即《山林界畔调解》、《证明》的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六、八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贺某、王某的证言都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王某也给原告出具了相反的证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都产生合理的怀疑;2、第三人作出的《关于下坝村集体山林与姚世平山林交界权属确认报告》、《关于下坝村集体山林与姚世平山林交界权属确认》、《会议记录》、《公示》没有效力,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不能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林地权属进行确认;3、对证人贺某的当庭证言,因为时间太久,已经无法考证证人说的是否真实,而且林地的权属必须以山林权证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1、3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被告证据四中的《证言》予以采信;在没有纠纷时,作为第三人的村委会可以处理,但对已发生村集体林地与作为该村村民的原告之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入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的,原告与作为第三人的村委会权力、义务平等,作为第三人的村委会是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之一,不是该权属争议的合法行政处理主体,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作出的《关于下坝村集体山林与姚世平山林交界权属确认报告》、《关于下坝村集体山林与姚世平山林交界权属确认》、《会议记录》、《公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五即《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竹溪县丰溪镇林业站不具备勘验的资格,而且竹溪县丰溪镇林业站是林业局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证人来作证。本院认为,该《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不全面,无相应的勘测绘图和数据,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九的证据来源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来源和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明的落款时间的笔迹与上面正文部分以及王某等人签名的笔迹颜色不一致,说明时间是后来补上去的,而且王某等人的证明中说的四至界畔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山林权证上的四至界畔是不一致的,说明原告自己提交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另外,王某向被告出具的那份证言中的四至界畔与原告提交的溪林证字(2005)第102639号《林权证书》的四至界畔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原告取得的溪林证字(2005)第102639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位于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4组大坡,面积5亩,主要树种为茅栗树,其四至界畔为:东至界石、南至大路、西至小槽、北至伦坎。原告东侧的林地系第三人所有,双方林地相邻,以石桩为界。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双方相邻界畔的界石位置发生争议而形成争执地,竹溪县丰溪镇林业站、镇联系村包干干部及第三人于2012年6月16日对争执地进行勘验并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同日第三人制作的《山林界畔调解》中载明原告的姐姐姚世春、姐夫李勇不同意原告界石外林地属第三人所有;竹溪县丰溪镇林业站于2012年11月3日书面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调解无效并认定原告东侧界石外林地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亦于2012年12月7日书面证明该争议调解无效,并于2012年12月17日即向被告提交《关于下坝村集体山林与姚世平山林交界权属确认报告》和《申请书》,申请被告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2013年1月4日,第三人集体讨论确定“姚世平与村集体山林界畔以交界处的第一个石桩为准,经公示未接到群众举报电话”;2013年1月5日以第三人名义对该权属争议处理结论予以公示,公示期7日;2013年1月20日第三人提交《关于下坝村集体山林与姚世平山林交界权属确认》,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界畔以交界处的第一个石桩为准,石桩以东的林地属第三人林地,被告和竹溪县丰溪镇林业站在该《权属确认》上分别签字“情况属实”、“经实地勘查,村委会意见属实”;被告并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溪镇行处字第0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的山林权证上登记及绘图上山林面积、界畔与原告山林权界畔以第一个石桩为界畔,即第一石桩与第二个石桩之间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2013年5月9日,原告的姐姐姚世春收到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知道后不服该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3年7月9日向竹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竹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溪镇行处字第0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溪镇行处字第0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解决。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原告姚世平与第三人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发生林权争议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请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第三人是林权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而非本案所涉林权争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被告收到第三人调处申请后,未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审查申请材料、通知当事人出具证据、通知所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土地调查、踏界、勘验和法定调解程序,即以林权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于2013年1月20日制作的《关于下坝村集体山林与姚世平山林交界权属确认》报告,直接作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溪镇行处字第0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告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高志祥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第十九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