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丁跃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跃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丁跃华。辩护人徐剑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丁跃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跃华及其辩护人徐剑敏、章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丁跃华明知陈凌设置骗局:以虚构有渠道可低价购得本市《瑞虹新城》、《白金湾府邸》内部参建房为名骗取购房款,且该骗局已被投资购房人袁甲、邱某等识破并要求退赔购房款。丁跃华为了掩盖陈凌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分别于同年4月至8月间向汤某某借得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邱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并以杨某某的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价600万元抵押给张丽艳(袁甲妻子)以担保还款。丁跃华为退赔购房款、归还借款及解除房产他项权抵押等,单独或伙同陈凌继续采取虚构可低价购得《海景壹号》、《白金湾府邸》内部参建房为名,先后单独或伙同陈凌骗取被害人王某、崔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定金共计2,25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凌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等签订的虚假房产协议、预售合同以及伪造的委托书、协议书、担保协议、收据、销售合同、售房材料、缴税凭证、发票等书证,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关于不法分子以其名义对外诈骗的特别通告,丁跃华出具的承诺书、借条,银行进账单、收据等财务单据及收款收条等书证,同案犯陈凌的供述,证人袁甲、袁乙、袁丙、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邱某、范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追缴扣押冻结涉案资金、房产等财物的款物冻结扣押清单,被告人丁跃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陈凌,采用虚构房款事实,签订合同,骗得他人财物2,250万元,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跃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介绍王某、崔某某等人向陈凌购房并收取购房款、定金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丁跃华不知道陈凌实际并没有内部低价房源,故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丁跃华实际没有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只是为了赚取陈凌许诺的中介奖励,丁跃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即使丁跃华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跃华得知袁甲从陈凌(另案判决)处购买了本市《白金湾府邸》的低价内部参建房后,通过袁甲认识了陈凌。2010年10月,丁跃华介绍王某向陈凌低价购买《瑞虹新城》三期的商铺,王某陆续支付了购房款2,800余万元;2011年2月下旬,丁跃华又介绍邱某向陈凌低价购买《瑞虹新城》三期的商铺,邱某支付了购房款2,300万元。2011年4月,邱某、袁甲相继识破了陈凌的低价购买内部参建房骗局,要求陈凌、丁跃华退赔购房款。此后,丁跃华为了掩盖陈凌实施诈骗的事实,分别于同年4月至8月间向汤某某借得800万元,用于归还邱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并以丁的朋友杨某某位于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价600万元抵押给张丽艳以担保还款。被告人丁跃华为退赔购房款、归还借款及解除房产他项权抵押等,单独或伙同陈凌继续采取虚构可低价购得《海景壹号》、《白金湾府邸》、《瑞虹新城》内部参建房的事实,先后伙同陈凌或单独骗取被害人王某、崔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定金。具体如下:1、2011年5月,被告人丁跃华伙同陈凌虚构低价出售《海景壹号》房产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王某签订购买本市银城中路600弄(《海景壹号》)8号2901室(后变更为2902室)的虚假商品房预售合同,骗取王某向丁的银行账户划款,支付该房首付款1,000万元,后上述钱款被用于退赔袁甲等的购房款和归还欠款等。2、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丁跃华伙同陈凌虚构低价出售《瑞虹新城》商铺及商品房的事实,继续诱骗被害人王某签订虚假的内部认购协议,并谎称可将前期支付的《海景壹号》首期款1,000万元变更为增售的瑞虹新城商品房首付款,要求王某支付剩余的1,000余万元尾款。王某向丁跃华银行账户划款支付购房款1,050万元后,上述钱款被丁、陈二人全部用于归还对外欠款等。丁跃华、陈凌为继续掩盖诈骗事实,又虚构陈凌名下《白金湾府邸》五套住宅交由王某全权处置的事实,谎称作为对王已付购房款的补偿,并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3、2011年9月,为解除上述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他项权抵押,被告人丁跃华虚构可低价购得本市虹口区海平路XXX号(《白金湾府邸》)B座2802室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崔某某支付的购房定金200万元。该款被丁全部用于退赔袁甲等购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被告人丁跃华出具的承诺书、同案犯陈凌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等签订的虚假房产协议、预售合同以及伪造的委托书、协议书、担保协议、收据、销售合同、售房材料、缴税凭证、发票等证实:被害人王某通过被告人丁跃华介绍,向陈凌购买所谓低价商铺和住宅。2011年5月至8月间,王某陆续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050万元。在王某发现所购房产未能过户等不正常情况后,丁向王承诺陈凌所售房产的真实性;在被识破骗局后,丁又承诺还款,并劝王某不要报案。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从朋友汤某某处了解到丁跃华想出售《白金湾府邸》的房产,单价比市场价低4至5万元。崔经现场看房后决定购买B座2802室的房子。2011年9月,崔的妻子陈兰英将200万元购房定金转入丁跃华的银行账户。之后崔一直无法联系丁跃华,经了解,丁跃华不拥有上述房屋的产权。3、同案犯陈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跃华明知其诈骗邱某、袁甲事发后,仍劝说袁等不要报案;丁在明知陈凌以销售内部低价房为名进行诈骗后,仍为陈介绍投资购房的王某等被害人,并在洽谈中虚构陈凌拥有《白金湾府邸》房产的事实欺骗王某,收取王某支付的购房款共计2,05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款的事实。4、证人袁甲、袁乙、袁丙、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丁跃华出具的承诺书、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关于不法分子以其名义对外诈骗的特别通告等证实:陈凌虚构销售内部低价房的事实骗取购房款。2011年4月,袁甲发现陈凌交付的两本产证系伪造后,找到陈凌要将其送到公安,陈凌找来丁跃华,丁得知陈凌诈骗袁甲等事发后,仍劝说袁等不要报案,由丁担保还款,并出具了保证书。2011年5月底,袁甲收到了丁跃华承诺的还款300万元,后丁又用杨某某名下河南路太阳都市花园的房子作价600万元抵押给袁甲的妻子张丽艳。马某某的证言还证实,2011年4月,邱某和袁甲陆续发现陈凌所谓的内部参建房是假的,要求陈凌、丁跃华退款;在邱某提出退款后,王某向陈凌购买瑞虹新城、中粮海景壹号、白金湾府邸的房产。5、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跃华明知邱某等购房人发现被骗,仍积极筹款归还购房款的事实。6、证人邱某、范某某的证言及丁跃华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丁跃华积极帮助陈凌向其推销所谓瑞虹新城低价内部参建房产。2011年2月23日,邱某购买了瑞虹新城两套商铺,支付了购房款2,300万元。同年4月初,邱某发现内部购房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陈凌在工商银行的资金走向也有问题,找丁跃华摊牌,邱某要报案,丁跃华说由他想办法。同年4月中上旬,邱某收到了陈凌、丁跃华的还款2,300万元,丁跃华又用杨某某的一张龙床作价200万元作为赔偿。7、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丁跃华向其借款800万元,同年5月底丁跃华归还了上述借款。同年9、10月间,丁跃华向汤介绍陈凌有内部参建房出售。因汤无力购买遂介绍崔某某购房,崔支付了200万元购房定金,后被骗。8、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进账单、收据等财务单据、收款收条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9、公安机关追缴扣押冻结涉案资金、房产等财物的款物冻结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款等情况。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跃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丁跃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若丁跃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丁跃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丁跃华在2011年4月经历邱某发现被骗,要求陈凌退房退款事件后,同月袁甲也发现被骗而逼迫陈凌退款,且两人均告知丁跃华,陈凌在没有房源的情况下诈骗钱款,丁跃华仍劝说袁甲等不要报案,丁跃华应当明知陈凌的行为系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此后,丁跃华实施了介绍王某向陈凌购房并收取王某支付的购房款2,000余万元、骗取崔某某的购房定金200万元,用于归还邱某、袁甲购房款的行为。上述事实不仅有同案犯陈凌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崔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邱某、袁甲、范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丁跃华具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丁跃华及其辩护人关于丁跃华主观上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故意及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丁跃华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丁跃华在明知陈凌虚构低价房源骗取他人购房款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被害人王某等人向陈凌购房,并多次向购房者保证、承诺等,且两人骗取的购房款通过丁跃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故丁跃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系从犯。辩护人关于丁跃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陈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跃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跃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7年10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稷栋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