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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绍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绍锋,曾妹,上海麟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邬锦峰,李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博,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祺,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锋,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曾妹,女,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上海麟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绍锋。被告邬锦峰,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云荣,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绍锋、曾妹、上海麟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麟逸公司)、邬锦峰、李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锋、曾妹、麟逸公司、邬锦峰、李云荣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被告张绍锋与被告邬锦峰、李云荣及他人组成的联保体与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订立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张绍锋做为贷款人与原告订立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绍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8.5936%。贷款人应每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被告张绍锋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张绍锋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绍锋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邬锦峰、李云荣作为联保体成员之一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麟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张绍锋对原告的债务偿还提供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邬锦峰、李云荣、麟逸公司为被告张绍锋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曾妹系被告张绍锋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曾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共同偿还责任。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绍锋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4日,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张绍锋并未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张绍锋归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张绍锋归还原告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9,434.99元,并另行偿付2012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原告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判令被告张绍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2,383元;4、被告曾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邬锦峰、李云荣、麟逸公司对被告张绍锋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锋、曾妹、麟逸公司、邬锦峰、李云荣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绍锋、邬锦峰、李云荣之间的贷款及保证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绍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麟逸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本案诉请的计算依据及被告张绍锋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6、商户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妹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张绍锋和被告曾妹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张绍锋、曾妹、麟逸公司、邬锦峰、李云荣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绍锋、曾妹、麟逸公司、邬锦峰、李云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邬锦峰、李云荣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麟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邬锦峰、李云荣、麟逸公司为被告张绍锋履行主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曾妹系被告张绍锋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曾妹在《商户借款申请表》中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绍锋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现已到期。又查明,被告张绍锋贷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欠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为79,434.9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2,3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绍锋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绍锋、邬锦峰、李云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麟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张绍锋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邬锦峰、李云荣、麟逸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绍锋与被告曾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绍锋、曾妹、麟逸公司、邬锦峰、李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锋、曾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张绍锋、曾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79,434.99元;三、被告张绍锋、曾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绍锋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张绍锋、曾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2,383元;五、被告李云荣、邬锦峰、上海麟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李云荣、邬锦峰、上海麟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绍锋、曾妹追偿。案件受理费32,33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2,834元,由被告张绍锋、曾妹、上海麟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邬锦峰、李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