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蒸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肖求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蒸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中专文化,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卫生院医生。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9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大元头偶遇其单位同事唐某、唐某男友孙某及朋友梁某、阳某某等人。被告人肖某某上前搂着唐某说要请她吃饭,被唐某拒绝后又尾随至衡阳市蒸湘区晶珠广场停车场,引起唐某男友被害人孙某的不满,双方由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拿出身上的一把不锈钢折叠刀,朝孙某的胸腹部、左臂、右腿等处连刺数刀,致被害人孙某胸、肺部、左上臂、右小腿等多处受伤倒地,被告人肖某某随即逃离现场。2013年6月4日经衡阳市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同年9月9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孙某一致同意由公安机关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住所地耒阳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肖某某已落实监管措施,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 毅审 判 员 聂 伟人民陪审员 尹完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