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鲁某某杨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鲁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上列当事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三儿二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系母子关系,现原告有病在身,无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无钱看病,在向被告要赡养费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8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鲁正荣、二儿子鲁某某、三女儿鲁正霞、四儿子鲁正祥、五儿子鲁连安,现均已成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年迈体弱,有病在身,已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现跟随四儿子鲁正祥一起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鲁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支付赡养费过程中产生纠纷,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陡沟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向父母尽赡养义务,既是道义的责任也是法律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迈体弱,无经济来源且有病在身,不能行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80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立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