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滴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永志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滴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永志,男,汉族,39岁,工人。委托代理人冀伟,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孙树光,男,汉族,41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永志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志的委托代理人冀伟、孙树光,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志诉称,2013年1月14日11时许,原告王永志驾驶黑GC23**号起亚轿车行驶至小半道道口时与谭某某驾驶的黑G132**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滴道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回家休养。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66,808.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对其他鉴定结论及主张的赔偿费都不认可,对财产赔偿也不认可。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及人员受伤,两车相撞受损情况;证据二、病历1份及住院结算收据1张、诊断书1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8,567.75元;证据三、常某某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该人护理原告1个月,误工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护理费3,120.00元(38,018.00元÷365天×30天);证据四、误工证明1份,职业为采掘业,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每月3,000.00元,一共7,00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7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票据27元;证据六、协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委托书1份,证实被告委托该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花费2,000.00元鉴定费,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70天,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费需要5,000.00元;证据七、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王某某是未成年人,需要抚养11年;证据八、车辆维修费票据4,100.00元,证明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需要护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误工收入情况证明无出具单位法人签字,无用工单位劳资科出具的发放工资受领手续,在证明当中已经体现原告系该单位工人,合同一栏中没有体现是否是劳务雇佣关系,证明不了原告是不是该单位职工;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够十级伤残,对其他鉴定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请时没有提及财产损失,我公司现场员勘验时没有车损,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不应当并案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11时许,原告王永志驾驶黑GC23**号起亚轿车行驶至小半道道口时与谭某某驾驶的黑G132**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到滴道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回家休养。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谭某某、刘某某的起诉,谭某某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8567.75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66,808.7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志驾驶黑GC23**号起亚轿车与谭某某驾驶的黑G132**号车辆相撞,并经滴道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永志与谭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某驾驶的黑G13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X20年X10%=35,520.0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41.20元,因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永志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59,66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永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王 悦人民陪审员 吕昕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水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