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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抢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群众。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夺、抢劫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鉴真,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未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涛、牛青林、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姚鉴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另案处理)、赵某乙(转行政处罚)、苏某(转行政处罚)驾驶轿车在涉县龙南路西头抢夺郭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诺基亚31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4元,学生证两张、身份证一张、建行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二、2012年1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车在“赵家第一楼”饭店附近抢夺李某1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胡杨MP5一部、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三、2012年12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贸易街十八层楼附近抢夺程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余元、黄色天语W20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09元)、黄金项链一条、工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四、2012年12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振兴路旧事故科南400米处抢夺李某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三星536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80元)、工行卡一张、邮政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五、2012年12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龙南路西段中部抢夺王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0余元、白色天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4元)、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六、2012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振兴路幸福鸟蛋糕店附近抢夺郝某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70元、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86.5元)、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郝某甲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七、2012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太行市场北牌坊西侧小道上抢夺程军丽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工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光大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八、2012年12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滩里游乐场附近抢夺石某挎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工行卡、农行卡各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九、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贸易街十八层楼附近抢夺赵某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0余元、周大生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4173元)、工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十、2012年12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贸易街电影院对面附近抢夺李某乙挎包一个,内有天语V20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370元)、万足金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243.55元)、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十一、2012年12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振兴路与迎宾路交叉口附近抢夺刘某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余元、身份证一张、工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十二、2013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太行市场百联商场附近抢夺付某挎包一个,内有美食林消费卡一张、会计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十三、2013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振兴路中国银行对面抢夺刘某乙挎包一个,内有健身卡一张、水杯一个、鞋子一双、健身服一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十四、2013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牌坊路实验小学附近抢夺江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十五、2013年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迎宾街与振兴路交叉口附近抢夺张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余元、建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十六、2013年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牌坊路太行工商所附近抢夺郝某乙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余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40元)、工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郝某乙经济损失,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十七、2013年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涉县计生三站附近抢夺申兵叶挎包一个,内有建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医保卡一张。十八、2013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驾驶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涉县迎春街玉带湖附近抢夺任新娜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十九、2013年1月2日晚19时许,同案犯张某驾驶被告人赵某甲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被告人赵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车行至涉县医院西南角对过马路边时,赵某甲将手伸出窗外,将步行经过此地的赵某乙肩上的挎包强行夺下,并拖拽赵某乙往前跑,由于当时赵某乙的挎包在身体左侧,左手揣在上衣口袋里,赵某甲抢包时将赵某乙上衣口袋拽扯,张某驾车加速离开现场,将赵某乙摔倒。赵某乙挎包内有现金450元、中国银行卡一张,总价值4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赵某乙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宽大处理赵某甲。上述19起案件,抢劫一起,涉案金额400余元;抢夺十八起,涉案金额19000余元。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涉县公安局经传唤赵某甲,其到涉县公安局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查获了被告人赵某甲抢夺的物品及焚烧遗迹等大量证据,使得该案及时告破。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付文涛有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经本院调查,付文涛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在被其举报前已被天津市铁城分局刑侦支队侦破,其立功表现依法不能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赵某乙挎包,在被害人意识到是抢包而不放手并用胳膊阻止,被告人赵某甲仍然强拉硬拽,劫取其财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强抢行为系主犯,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赵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受伤、衣服拽扯情节,可以相互印证,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赵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其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处理,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16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秀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