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民初字第1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叶庆龙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叶庆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101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庆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叶庆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9月,叶庆龙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审查批准,于2010年10月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3245820914××××××的信用卡一张(该卡帐号为:20245820914××××××),并授予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叶庆龙于2010年10月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本金3703.39元,滞纳金678.24元,截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1884.11元,共计6265.74元。为了保护金融���产安全,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叶庆龙立即偿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03.39元,滞纳金678.24元,截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1884.11元(以上合计6265.74元),并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庆龙承担。被告叶庆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叶庆龙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合约载明了申领、使用事项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叶庆龙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嗣后,��设银行重庆分行向叶庆龙核发卡号为5324582091410295的信用卡。2010年10月23日起,叶庆龙开始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嗣后,叶庆龙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3年8月17日叶庆龙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703.39元,滞纳金678.24元,利息1884.1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证明、信用卡透支本息和费用明细、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叶庆龙签订的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庆龙办理了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庆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3年8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703.39元,滞纳金678.24元,利息1884.11元,并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