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纪玉浩与孙强先、青岛颖平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浩,孙强先,青岛颖平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88号原告纪玉浩。被告孙强先。被告青岛颖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287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68号华普大厦十四层。法定代表人高德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刚,公司业务员。原告纪玉浩与被告孙强先、青岛颖平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颖平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纪玉浩与被告孙强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玉浩诉称,2013年6月18日10时35分许,被告孙强先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熙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北安办事处熙鼎祥路路东与原告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致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强先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强先辩辩,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机动车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方车主是刘卫,刘卫系实际拥有人,应到庭参与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0时35分许,被告孙强先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熙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北安办事处熙鼎祥路路东与原告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致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强先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号轿车车主为刘卫,2012年3月26日原告纪玉浩与刘卫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纪玉浩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计36379.7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1000元。被告孙强先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认证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孙强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玉浩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车损36379.75元;认证费1000元;共计37379.75元,该款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5379.75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孙强先赔偿,不予支持。原告纪玉浩是鲁F×××××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车主刘卫无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认证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玉浩经济损失37379.75元。二、驳回原告纪玉浩对被告孙强先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0一三年一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