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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孔凡孟担保债权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凡孟,史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曲执字第374号案外人:许大鹏,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案外人:宋继燕,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孔凡孟,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文光,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3)曲执字第374号孔凡孟申请执行史文光担保债权追偿权纠纷两案中,案外人许大鹏、宋继燕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曲阜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曲执字第374号案件中,依法查封了曲阜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家属院南楼东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二案外人所有,对该涉案房屋应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孔凡孟申请执行史文光担保债权追偿权纠纷两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孔凡孟申请,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8日依法查封了曲阜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家属院南楼东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依孔凡孟申请,本院以(2013)曲执字第37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同时查明,2008年3月14日,本案被执行人史文光及其妻惠书明与案外人许大鹏、宋继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史文光将其所有的位于曲阜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家属院南楼东单元五楼西户房改房一套出售给许大鹏、宋继燕,合同签订当日,许大鹏、宋继燕支付房款14.5万元,史文光将双方买卖的房屋交付给许大鹏、宋继燕居住。合同签订时双方买卖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许大鹏、宋继燕居住该房屋后,曲阜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统一办理了该房屋及所有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房产证号为曲城字第××号(房屋共同共有人为史文光、惠书明),办理上述证件的费用由许大鹏、宋继燕支付。后因史文光下落不明,致使许大鹏、宋继燕无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责任在史文光,许大鹏、宋继燕并无过错。曲阜市对外贸易总公司证明:许大鹏、宋继燕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自2008年起在该房屋以许大鹏的名义开始安装、使用有线电视及交纳水、电费至今。对上述事实,本院生效判决(2013)曲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史文光应当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执行(2013)曲执字第374号案件中所查封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史文光名下,但依据已生效的(2013)曲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许大鹏、宋继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曲阜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家属院南楼东单元五楼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曲城字第010146**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名君审 判 员  翟胜鹏人民陪审员  刘克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