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黑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黑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杨某甲,洮南市人,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洮南市人,住洮南市。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杨某乙,35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父亲。2002年经洮南市法院判决,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离婚。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母亲与被告离婚已十多年,原告已由母亲离婚时14个月长至12岁,吃穿用不断增加,加上原告已上中学和物价上涨,每月50元抚养费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学习所用。原告的母亲找被告协商被无端拒绝。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从每月50元增至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过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供洮南市人民法院(2002)洮法洮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薄一份。经过原告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是李某某与杨某乙的婚生女儿。2002年11月经本院判决,李某某与杨某乙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甲由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的父亲,有抚养自己子女的义务。根据原告生活、学习费用增加,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每月2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秋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