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程业清诉被告蚌埠市时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业清,蚌埠市时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程业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传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时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业清诉被告蚌埠市时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时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传海、被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单位驾驶员邹明德驾驶皖C034**号货车,行至滁州市东坡路与全椒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业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3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拿走了原告的医药费、修理费等发票前往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却拒绝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020.52元及利息1425元,合计16445.52元。被告时代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达成调解后,事故责任人邹明德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300元,并由原告出具给邹明德收条1份,明确约定事故一次了结。由此可知,邹明德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就事故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费用由原告获得;2、皖C034**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证人朱斌的证言,证明朱斌是交警队人员负责处理程业清的交通事故。程业清当其面写了一份收条,收条内容大概是:今收到邹明德2万多元钱。当时张耀林说写多一点好到保险公司理赔。实际邹明德并未付钱,双方说明将收条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后将理赔款还给程业清。被告时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程业清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3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与书证内容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所举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是为了到保险公司理赔出具的,实际未收到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程业清出具的收条,内容具体,表述清楚,证实原告程业清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203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与被告所举收条内容不相符,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被告所举证据,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单位驾驶员邹明德驾驶皖C034**号货车,行至滁州市东坡路与全椒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程业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3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由邹明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事故一次性了结,互不纠缠。同日,原告程业清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邹明德赔偿程业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摩托车修理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零叁佰元整,该事故一次性了结,互不相找”,朱斌在收条上写“属实”并署名。另查明,皖C034**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时代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程业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业清出具的收条证实程业清已收到邹明德交通事故赔偿款20300元,现再向被告时代公司要求交通事故赔偿款没有依据。关于原告提出未收到赔偿款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业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程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