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于宗亮与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宗亮;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于宗亮,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润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丽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善庭,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经理。原告于宗亮诉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宗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新,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丽萍、张善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宗亮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立柱”的陶瓷窑炉配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3050××××.8和ZL201230506419.6,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2013年5月,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的外包装印有“华岩”的陶瓷窑炉配件立柱,这些立柱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经了解这些立柱都是由被告生产、销售的。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3050××××.8和ZL201230506419.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请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享有在先使用权,原告是于2012年10月23日申请了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而被告是在2007年就开始生产同类产品,早已经做好了制作使用的准备,一直到停止生产相关的产品,我方一直在原范围内制造,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其次,立柱并非被告的主要产品,产品的利润比较低,生产数量很少,并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停止生产该产品,原告起诉后,法院曾经对我方的产品和生产场所进行了查封,仅发现被告处只有少数的样品,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我方大规模生产所诉专利产品的情况,据此情形可以说明我方不再生产制造原告所诉称的专利产品,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原告诉称我方存在大量生产涉案产品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在诉状中指出,市场上出现的大量的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立柱是由我方生产销售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依据我方的了解,市场上生产这种型号立柱的企业很多,原告笼统将市场上所有的同类型的立柱认定为我方生产的并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经济损失的数额20万元,我方亦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材料:一是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的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于宗亮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份,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50××××.8和ZL201230506419.6,专利名称分别为“立柱(一)”和“立柱(二)”;2、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3、专利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证据。4、被告所印制的侵权产品宣传册一份,在宣传册的第3-5页上有相关涉案产品的展示,内容十分明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致;5、原告到山西怀仁县录制的被告销的侵权产品的音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擅自生产、制造涉案侵权产品;6、本院依据证据保全申请查封的侵权产品样品两份,证明被告擅自生产、制造侵权产品;三是证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证据。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宣传册没有标注时间,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开始生产相关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后生产的涉案产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音像资料无法证实是购买的被告的产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发票上的数额为9000.00元,而收据上的数额为11000.00元,数额不一致,且发票是打印的客户名称是手写的,不能证明是本案支出的费用。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潍坊新星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宣传册、潍坊兆泰工程陶瓷有限公司宣传册各一份,宣传册的第4页均有关于立柱的图片,图片均与被查封的涉案立柱产品是一致的,证明市场上不只有我们一家在生产相关的产品,且该两厂家在五六年前就生产涉案产品,证明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9、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原告获得专利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生产,虽然发票上写的是硅碳棒,但实际上就是涉案的立柱产品,我方当时销售的产品并无双排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星公司宣传册上的产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不一致,原告的专利产品主要特点是立柱是双排孔,新星是单排孔,并且其产品细;兆泰公司的产品是与原告产品相类似,原告也不否认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也有其他公司生产的,可是这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发票上面的名称硅碳棒并不是指的是我们的专利产品,与我们的宣传册上名称碳化硅立柱不一致,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收据均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宗亮为外观设计专利“立柱(一)”和“立柱(二)”的专利权人,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50××××.8和ZL201230506419.6,申请日均为201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13年3月2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该产品的整体形状,其特征在于:产品的形状是椭圆形或方形立柱,立柱上为双排孔,材质为碳化硅。后原告发现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产品。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裁定并查封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立柱两根。原告主张其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9000.00元。在庭审中,本院就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两者有共同的技术特征:即方形立柱,立柱上为双排孔。原告主张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技术构成相同。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对技术特征的描述和比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二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于宗亮为外观设计专利“立柱(一)”、“立柱(二)”的专利权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未宣告该专利无效或对其专利权终止做出登记或公告。因此,原告于宗亮的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主张按涉案专利主视图进行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涉案专利主视图的内容,其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为:产品的形状是椭圆形或方形立柱,立柱上为双排孔,材质为碳化硅。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方形立柱,立柱上为双排孔。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比对均无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专利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虽抗辩称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经开始生产涉案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侵权,而上述“实施”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本案中,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立柱,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润进行确定。依据上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且其认可既未实际生产亦未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同时也未证明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因此,应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较短,销售范围及生产规模有限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为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号为ZL201230506817.8和ZL201230506419.6立柱的行为;二、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宗亮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于宗亮负担1500.00元,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陈济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