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马鞍山市凯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马鞍山市凯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住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黄树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春俐,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凯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6号15幢。法定代表人窦本凯,该公司董事长。关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马鞍山市凯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凯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凯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支付租赁费774,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2、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凯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凯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359元及财产保全费4,979元,案件执行费12,453元。经查,截至2013年12月16日迟延履行金为18,782.40元,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凯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96,573.4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妞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