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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刘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8号异议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瑛(曾用名刘秀英),女,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被执行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瑛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北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北置业公司称,变更本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并未终止,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受让华生公司的资产时,支付有相应对价用以安置华生公司的职工,本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及移交清单承担部分债务。依据合同约定及附件内容,刘瑛所涉劳动争议属职工安置范畴,应由华生公司承担。经审查,刘瑛与华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十劳人仲(2012)裁字第5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华生公司)为申诉人(刘瑛)补缴1997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缴费基数按最低缴费基数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和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诉人(华生公司)支付申诉人(刘瑛)待岗生活费19320元;三、驳回申诉人(刘瑛)其他仲裁请求。华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生公司的起诉。2012年9月4日,刘瑛依据十劳人仲(2012)裁字第5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华生公司同南北置业公司签订一份《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华生公司将其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南北置业公司;华生公司转让前的企业债权债务由南北置业公司承担;华生公司负责安置其全部在职和离退休职工。2013年11月12日,经刘瑛申请,本院作出(2013)鄂茅箭执裁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南北置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华生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南北置业公司后,南北置业公司即成为华生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人。由于华生公司始终未向刘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华生公司同南北置业公司签订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该企业债务应由南北置业公司承担。故本院裁定变更南北置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南北置业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