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执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光权减刑刑事裁定书3560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执字第3560号罪犯王光权,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文盲,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文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光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3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刑五复47915746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重字第133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权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云高刑执字第230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3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光权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33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双焕审 判 员 钟 梅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