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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董某甲,女,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男,1950年11月9日生,汉族,原白山市铝厂退休工人��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董某丙,男,61岁,汉族,原白山市国税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董某戊,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辽源市文化艺术创作中心编剧,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董某己,女,60岁,汉族,退休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被告董某庚,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白山市环保局监测站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被告董某乙、董某戊、董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丙、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父母相继过世。原告父亲董杰过世前在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四单元102号房屋留给原告母亲张桂芳继承。原告母亲张桂芳于2013年6月24日过世,并在生前立有遗嘱,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遗嘱继承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四单元102号的房屋。被告董某乙、董某庚辩称:父亲董杰的公证遗嘱不是本人书写及签名,但对公证遗嘱本身没有异议;继母张桂芳所立遗嘱也不是本人书写、签字,但对张桂芳的视听资料也没有异议。被告董某戊辩称:公证遗嘱的效力本身没有异议,如果董杰遗嘱中的代书人是公证员,对遗嘱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张桂芳的遗嘱没有异议。被告董某丙、董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父亲董杰的遗嘱1份及1996年11月13日白山市公证处公证遗嘱证明书1份,证明董杰将该房屋以遗嘱的方式留给原告母亲张桂芳一人继承;2、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桂芳;3、2013年6月9日原告母亲张桂芳的遗嘱及现场录像各1份,证明张桂芳是在意思清醒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签署该遗嘱时有证人袁群燕、廖雪在场,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遗嘱真实合法有效;4、2013年11月13日白山市浑江区红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桂芳与董杰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张与董的婚生女,董杰于1998年去世;5、2013年11月14日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解放社区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董杰与张桂芳1973年结婚,董杰与张桂芳结婚前生育子女5名,即为五被告;张桂芳、董杰的父母均在二人去世前身故,除本案原、被告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6、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桂芳于201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董某乙质证:对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该遗嘱不是张桂芳及董杰本人���写,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但对公证书无异议,对视频资料亦无异议。被告董某戊质证:对证据1,不清楚代书人是否是公证员,如果是,对该遗嘱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某庚质证: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该遗嘱不是张桂芳及董杰本人书写,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但对公证书无异议,对视频资料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是董杰与张桂芳的亲生女儿,是他们抱养的子女,抱养时原告为18个月。被告董某乙、董某戊、董某庚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董杰与张桂芳于1973年结婚。董杰与张桂芳婚前生有董某乙、董某丙、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五名子女,婚后有一名子女董某甲。董杰于1996年11月13日在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公证处作出遗嘱声明,将其座落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取暖楼一幢,建筑面积55.40平方米的房屋���给其妻张桂芳一人所有。董杰于1998年去世。张桂芳在2013年6月9日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丘地号218-22、面积55.40平方米)留给原告董某甲继承,并附有视听资料一份。诉争的上述房屋为董杰和张桂芳的遗产。张桂芳于2013年6月24日因病死亡。董杰与张桂芳的父母均在二人去世之前身故。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董杰和张桂芳,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存在两份遗嘱,应先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关于两份遗嘱是否有效问题,一份董杰的公证遗嘱,虽被告认为遗嘱及公证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但对公证书均无异议,故本��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董杰将上述房屋留给其妻张桂芳继承的遗嘱合法有效。董杰去世后,张桂芳继承了董杰在上述财产中的房屋份额,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另一份张桂芳的遗嘱,原告提供的是一份代书遗嘱和一份视听资料,代书遗嘱中有两个见证人在场签字证明,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视听资料显示张桂芳愿意将诉争房屋留给女儿董某甲继承,与代书遗嘱内容一致,而被告对视听资料没有异议。因此,该份遗嘱是张桂芳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综上,对董杰和张桂芳留下的诉争遗产,在被继承人董杰、张桂芳死亡后,原告取得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丘地号218-22、面积55.4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董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3624.00元,减半收取1812.00元,由原告负担906.00元,五被告负担9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