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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池某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林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池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池某某及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7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1月6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3日生育女儿林甲,2009年农历5月26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因此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对小孩不爱护,给家里的生活费维持不了家庭开支,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家人常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林甲由原告抚养,男孩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双方在一起很少争吵,有时原告深夜去朋友家玩,不照顾小孩,被告心情不好,才骂原告几句。被告在外工作,尽量多赚钱给家里寄生活费。被告在家时,经常送小孩去学校,小孩生病了被告也尽力照顾。婚后10年间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双方从2013年起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7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互经过较长时间了解,于次年1月6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农历11月3日生育女儿林甲,2009年农历5月26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培养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因被告在外工作,对原告及小孩照顾较少;原告打工收入不多,维持家庭生活有一定困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因双方没有很好沟通,导致矛盾加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多,并生育了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好。生活有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生活的意愿,今后被告在工作之余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及小孩。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多为家庭着想,双方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和睦相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