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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仇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仇某,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原告仇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焦某某。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9年开始思想发生变化,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份认识并开始恋爱,于199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焦某某。焦某某现为在校学生,次年参加中考。原被告均是初婚,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时常因家庭琐事引发口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也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双方也无正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焦某某现正在上学,不久面临中考,所以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孩子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仇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