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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72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沈阳��苏家屯区某某商店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6月22日从我赊取货物26.25吨,其中年胜牌肥料16.25吨,心连心牌肥料10吨,总价值5350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担保。此欠款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0.015,截止到2013年11月1日应付40个月利息,数额为32100元。按照借据约定不能按期偿还欠款,被告承担二倍贷款的罚款,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愿用自有房产抵押。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500元,利息32100元,未按约定偿还的罚金107000元。���告李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3500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在担保人处盖章。2012年1月4日,被告李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所欠货款于2010年5月末还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在担保人处盖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供应肥料,被告李某某亦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肥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某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在担保人处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被告李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2100元及罚金107000元,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产生利息,但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李某某明确承诺2012年5月末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却未按期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金可视为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535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商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