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永、肖红霞与秦建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霞,管永,秦建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863号原告:肖红霞,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管永,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红霞,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秦建安,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管永、肖红霞诉被告秦建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霞(兼原告管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霞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其将自家的房屋改为旅社后就开始出现漏水的情况。2011年11月份原告曾就漏水事实向法院起诉,经调解,由被告将漏水房间进行修补。但被告对其房屋漏水部位未能彻底修复,2013年4月14日原告发现之前漏水的主卧室一角又开始漏水,被告拒绝彻底修复,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自家的卫生间和过道重新装修并彻底做好防水措施;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损失5000元。被告秦建安辩称:漏水是事实,但损失没有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红霞、管永系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人。被告秦建安系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人。2013年4月14日原告发现其房屋主卧室一角(原漏水受损部位)再次出现漏水情况),造成该处墙面、天花板及窗户等处受损。双方就维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曾因漏水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由被告对房屋三处受损位置(含主卧室一角)进行修复。并保证其所使用的房间不再向原告房屋漏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民事调解书、照片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被告所有的房屋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主卧室一角的天花板、墙面、窗户等处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彻底修复其所有房屋卫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房屋损失1000元,本院酌定。原告仅主卧室一处拐角墙体、窗户等位置进行修复,其租房并非必然发生,故对其主张租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所有的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卫生间进行修缮不在漏水;二、被告秦建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永、肖红霞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管永、肖红霞负担30元,被告秦建安负担3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秦建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于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