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冯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C9E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往同心苑红绿灯方向行使,当行驶至新永津路凰城华府路段时,冯某准备超车时,其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搭载刘某某、谢某某的渝CVY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尾部,导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撞失控后,改变行驶轨迹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渝CN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二轮摩托车翻转倒地,造成黄某某因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冯某从事故现场逃逸。后公安民警在永川工业园区配气站附近将肇事车辆找到。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受理鉴定回执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DNA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谅解书,证人凡某某、张某某、黄某、闫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