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祥祥与游小辉、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游某,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系受害人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现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被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熊某,总经理。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系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游某、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游某、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11时15分,李某与被告游某在广东省恩平市325国道148KM+370M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8日,被告游某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沿325国道广州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11时15分,行驶至325国道148M+370M(恩平市圣堂镇东江加油站路段),遇李某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步行至机动车道交界位置附近弯腰将头部伸入机动车道内捡东西时,粤B×××××号重型货车右前角碰撞李某头部,由此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部门调查、分析、研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游某、李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特请求法院: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46,620.77元,包括: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500.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0,1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00.15元);丧葬费39,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内优先赔偿;2、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游某、被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总计100,266元,因原告的诉请在质证后发表各项意见,我方同意在死亡伤残的限额内进行优先处理,我方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是否有配偶、是否有父母,请法院依法查明;2、事故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死者是将头伸到机动车内,妨碍了交通安全,属于明确具体的违章行为,而被告游某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交警部门仅仅认定为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比较抽象,不属于具体的违章行为,我方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错误,被告游某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对事故的责任进行改判;3、商业险赔偿问题,由于被告游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告游某、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提供被告游某事故发生前一次的驾驶证体检记录,以及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交通运输行业资格证,否则我方有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第7条约定,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责任;4、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诉求项目我方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计算7天比较合理,原告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不应当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并不能够提供户口本证实是城镇户口,而且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而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且应当由死者夫妻二人共同分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作为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已14岁10个月,原告计算的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5、我方在事故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不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2年11月18日11时15分,被告游某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沿325国道广州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至325国道148M+370M(恩平市圣堂镇东江加油站路段),遇受害人李某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步行至机动车道交界位置附近弯腰将头部伸入机动车道内捡拾东西时,粤B×××××号重型货车右前角碰撞李某头部,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治疗情况:2012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于当日当场死亡。2012年11年28日,李某于恩平市殡仪馆火化,处理丧葬事宜天数为11天。(三)身份情况,受害人李某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李某在广东省恩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飞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受害人李某于2005年9月开始至今居住于其辖区内,居址为飞鹅塘大村十队十四巷8号梁天润出租房,该证明经由恩平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盖章确认属实。原告提交户口本、公证书、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父亲李先朗(2007年4月23日去世)、母亲李王氏(1976年7月19日去世)、受害人与原配偶崔丽荣已于1999年8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可确认受害人李某仅有一名被扶养人:儿子李某(生于1998年1月,还需扶养3年),为农业户籍。(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被告游某系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在深圳成立的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某正履行职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游某、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00,266元。原告提交交通费部分票据欲证明其主张交通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证书、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常住证明、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费单据、原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游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涉案事故的认定系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游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李某系行人,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游某承担60%、李某承担40%。被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号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分公司,两者应当与被告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是否是受害人李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公证书、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李某遗留的全部遗产由李某一人继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经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该保险条款中涉及到的免责事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显示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出示了“免责条款”,据此本院认为,不能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纳入双方保险合同的范围,从而上述保险条款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65.76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按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受害人李某虽系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交了受害人在广东省恩平市的常住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请求金额为730,100.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该项费用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本案事故发生时抚养至成年(18周岁)还需抚养3.25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得出86,864.96元(26,727.68元/年×3.2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3、丧葬费39,867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60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按3人计算11天,得误工损失1,760元(1,600元/月÷30天×3人×11天);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4,5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4,950元,按150元/天,酌情按3人计付11天,得4,950元(150元/天×3人×11天);以上损失共计968,042.76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外(本案诉讼请求未涉及医疗费),机动车方还应赔付856,042.76元(968,042.76元-112,000元),由被告游某承担60%,即513,625.66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513,625.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总计需赔付625625.66元(112000元+513625.66元)。另外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三被告游某、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00,266元可以依相关保险合同理赔,故该款项从中扣除,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还应赔付525359.66元(625625.66元-100,266元)。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525,359.66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525,359.6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原告承担3,70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某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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