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丁凤菊与朱尤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菊,朱尤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丁凤菊,女,1979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岭,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尤新,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国平,男,1961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院。负责人吕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原告丁凤菊与被告朱尤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菊的委托代理人秦岭、袁增旺,被告朱尤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唐国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朱尤新驾驶豫EZZ0**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尤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特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3.3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等共计35138.1元。被告朱尤新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中不实部分,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朱尤新驾驶豫EZZ0**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与原告丁凤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丁凤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尤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凤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653.39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丁凤菊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四肢多发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月后复诊,卧床休息3月。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丁凤菊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原告丁凤菊为安阳市恒旺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至7月,原告月工资均为3190元。2013年10月22日,安阳市恒旺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丁凤菊是我公司职工,2013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报酬。安阳市恒旺冶金耐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另查明,车牌为豫EZZ0**的肇事车,车主为朱尤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加盖有文峰区治亮电动车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丁凤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尤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尤新应赔偿原告丁凤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豫EZZ0**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尤新承担。医疗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653.39元,属合理开支,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26天,要求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26天,计5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要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26天,计7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有固定的工作,且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4个月,即34203元/年÷12月/年×4个月=11401元。误工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说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事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其维修受损的电动车花费500元,并提交了文峰区治亮电动车行出具的维修电动车发票,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认为原告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0日由两人护理,且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仍由两人护理3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即25379元/年÷365天/年×26天×2人=36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凤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17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凤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170.39元;驳回原告丁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原告丁凤菊负担243元,被告朱尤新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