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新海、王新江、张孝与王桂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海,王新江,张孝,王桂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新海。原告王新江。原告张孝。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筛。原告王新海、王新江、张孝与被告王桂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步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告王桂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告王桂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海、王新江、张孝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222号的房屋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同)102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并必须提前十天时间,于交纳月10日前给付。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给付房租的义务,至起诉时尚欠原告租金27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7000元;2、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2500元;2、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5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同时明确所主张的52500元租金构成为:1500元为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应交租金;25500元为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应交租金;余25500元为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应交租金。被告王桂筛辩称,原、被告之间已于2013年6月达成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口头协议,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迁出系争房屋,原告免收被告于同年6月11日至迁出时止应交房租,被告放弃留存在原告处的一个月房租押金。后被告因故未能在7月10日搬迁,原告曾打110报警,双方又约定被告应于7月12日迁出系争房屋。被告遂按约搬迁,原告即于7月13日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并张贴了系争房屋的招租告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2年3月13日,原告王新海(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桂筛(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22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房屋每年租金为102000元,并需交纳一个月房租押金,具体租金交纳方式为承租方每季度以现金形式支付一次,并必须提前十天时间,于交纳月10日前交至出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搬入系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大部分房屋租金和一个月的房租押金,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证人稽某某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自己从事卷帘门加工制作职业,于今年7月13日时曾应某某路1222号房东的要求上门为其更换过系争房屋的卷帘门锁,且更换房锁时房内已经清空。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相关110出警记录,并赴系争房屋所在地走访,向某某路1226号店铺老板徐某某、某某路1228号店铺人员傅某某等人了解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调查笔录显示,系争房屋至今已空关半年左右,且曾于今年夏天张贴过房屋出租告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和法院依法调取的110出警记录、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6月达成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口头协议,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原告于同年7月13日即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且更换门锁时房内已经清空,法院依申请调查制作的笔录也显示,系争房屋曾于今年夏天张贴过房屋出租的告示,这些均表明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租赁关系的终止应当是知晓的,并通过自己的行为予以了确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不知道其所有的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状态,且辩称在今年从未张贴过系争房屋的出租告示,不清楚为何会有出租广告等意见,明显有违常理,缺乏说服力和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房屋租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海、王新江、张孝房屋租金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桂筛提前清偿债务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海、王新江、张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桂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50元,减半收取556.25元,由原告王新海、王新江、张孝负担540.36元,由被告王桂筛负担15.8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步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