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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叶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吕云香与朱青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香,朱青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吕云香,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青芳,又名朱清芳,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吕云香诉被告朱青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在叶县北水闸开一饭店,被告在1998年至2000年在我开的饭店就餐,共欠我餐费4862元。我连年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餐费4862元。被告朱青芳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餐费单据共31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就餐花费4660元。另外两张是朱青芳代李召轻签的字,花费26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31张餐费单据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朱青芳代李召卿签字的两张餐费单据,虽是朱青芳签李召轻的名字,但实际就餐人签字人是朱青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在叶县北水闸开一饭店,被告在1998年至2000年间在原告开的饭店就餐,共欠原告餐费492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文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以签字记帐方式结账,双方已构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但至今仍有492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青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吕云香餐费4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孔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敬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