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长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邓万全与杨永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全,杨永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1号原告邓万全,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成忠,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唐洪元,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杨永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旭,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邓万全与被告杨永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忠、唐洪元,被告杨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本组是一个高山坡地域,村民住户十分分散,原告祖辈一直以来居住在坡上,居住地名叫邓家屋基,被告居住在坡脚,两家相距近3华里。1964年农村山林分到户,原告家庭就分得房后山林管理了几十年,2009年得了林权证。然而被告认为原告小湾子林地有部分是他的,经常到该地域砍柴。被告家的山林一直位于他住房周围的一片,地名叫清梁石,现被告侵占原告小湾子林地,毫无道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终止对原告的侵权,并由此对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赔偿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争议林地并不属于原告,而是我弟兄三个共有的林地,我们有林权证以佐证,故我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我个人的林地与原告的林地没有任何关系,且地域隔得较远,没有与原告紧邻,故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林地在巷口镇某某村某某组小湾子,面积为23.36亩,该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吴世清林界,南至屋基土边,西至吕昌型林,北至海龙界。被告杨永志个人的林地在巷口镇某某村某某组青梁石,与原告的林地相距较远且无相邻。经本院调查核实,本案原告所述的争议林地属于被告杨永志三兄弟的共有林地,被告杨永志三兄弟的林权证号为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70200XXX号(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阴家湾土边小路,南至二石五田后,西至吴世清林,北至阴家土横路),四至界限清楚,与原告林地相邻。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三兄弟所持有的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70200XXX号林权证,认为该宗林地为其所有,以被告在该林地的所为是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林权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兄弟共有的山林虽然相邻,但两宗林地四至界限清楚,原告所述被被告侵权的林地并非原告所有,是被告杨永志三兄弟的共有林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本案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万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万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刁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