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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萍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陈萍,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尧虹,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陈萍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丛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尧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受到伤害,被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该案经崂山法院2013年2月20日判决确定被告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后续治疗费10719.58元、护理费820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99.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7时20分,陈萍因搭乘公交集团所有的鲁B944**号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陈萍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公交集团赔偿陈萍各项损失114068.1元,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做出(2013)崂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交集团赔偿陈萍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14.6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并住院8天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进行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原告花费医疗费10719.58元。原告后续治疗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有公共汽车上的乘客,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0719.58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须由一人陪护,原告未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820元(37399元/365天×8天)。3、误工费,因本院(2013)崂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公交集团赔偿陈萍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元(20元×8天)。综上,公交集团应赔偿原告11699.58元(10719.58元+820元+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9.58元。二、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