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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喻德江与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德江,杨孝贵,高登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喻德江,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贵,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道佐乡。被告:高登文,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委托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喻德江诉被告杨孝贵、高登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德江及委托代理人曹莉,被告杨孝贵、高登文,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德江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杨孝贵驾驶川ARD5**号轿车从乐山中心城区方向往峨眉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苏稽杨军坝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喻德江驾驶的川LA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光利)相撞,造成原告及陈光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第0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孝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光利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2013年7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4﹪;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300元(出院后门诊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859.6元(20307元/年×20年×0.14)、被抚养人喻有洪生活费5267.5元(15050元/年×5年×0.14÷2)、被抚养人喻明根生活费1404元(15050元/年×4年×0.14÷6)、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27563.68元(90.67元/天×304天)、误工费37253.8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44543.66元。被告杨孝贵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川ARD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543.66元。被告杨孝贵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孝贵在借用川ARD5**号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所有人为高登文,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孝贵垫付原告医疗费31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登文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孝贵在借用川ARD5**号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为自己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RD5**号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提出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70元,天数33天共231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40614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标准98.3元,天数认可123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杨孝贵借用被告高登文所有川ARD5**号车从乐山中心城区方向往峨眉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苏稽镇杨军坝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喻德江驾驶的川LA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光利)相撞,造成原告及陈光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第0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孝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喻德江、陈光利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孝贵持有驾驶执照。川ARD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于2012年9月9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四川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皮肤挫裂伤术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医院出具出院建议:1、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查X片,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全休3月;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4、住院及休息期间留陪伴壹人;5、门诊随访,若有异常情况,及时来院诊治。此期间被告杨孝贵支付原告医疗费31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护理费2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4﹪;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四川省总队医院进行复查,并支付医疗费300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均需全休三月。2013年7月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四川省总队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在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在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父亲喻明根(生于1937年6月20日)与母亲罗昌秀(已死亡),共育有喻凤英(已死亡)、喻德友、喻德凤、喻秀英、喻威、喻德江、喻德全七子女。原告与妻子杨元芬生育一子喻有洪(生于1999年8月4日)。审理中,本院已于2013年11月18日告知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光利在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陈光利至今未提起诉讼。由于本案原、被告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责任的划分,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杨孝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孝贵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登文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高登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40230.3元(住院治疗32230.3元+后续治疗8000元),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及必然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760元(80元/天×1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为480元(15元/天×32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在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859.6元(20307元/年×20年×0.14)。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喻有洪已满14岁生活费4214元(15050元/年×4年×0.14÷2),被扶养人喻明根生活费1404元(15050元/年×4年×0.14÷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618元应当纳入原告喻德江的残疾赔偿金。6、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1400元为鉴定原告伤情实际产生,本院确认。9、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810元(30567元/年÷12月÷21.75天×246天(已扣除休息日),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40230.3元、护理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8810元、残疾赔偿金6247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14635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40710.3元(医疗费40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105647.6元(护理费9760元+误工费28810元+残疾赔偿金6247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杨孝贵垫付35930.3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110427.6元。被告人保财险新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10427.6元及被告杨孝贵垫付款359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喻德江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104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杨孝贵垫付款35930.3元;三、驳回原告喻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5.5元,由被告杨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一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