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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方迎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迎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方迎战,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六层。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方迎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迎战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为冀FD28**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3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2012年9月1日,原告雇佣司机李小龙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赞线柳家佐村路段,由于车速过快导致方向失灵,撞击了公路南侧王卫红家的住房,致房屋倒塌,货车损坏。2012年9月20日,满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赔偿王卫红房屋等损失120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2012年10月8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为66580元,房屋及其他物件损失鉴定为118856.6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9943元。原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6580元,支付给第三者的房屋及其他物品损失118856.62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9943元,以上合计209379.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给予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为冀FD28**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3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2012年9月1日,原告雇佣司机李小龙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赞线柳家佐村路段,由于车速过快导致方向失灵,撞击了公路南侧王卫红家的住房,致房屋倒塌,货车损坏。2012年9月20日,满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赔偿王卫红房屋等损失12000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2012年10月8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为66580元,收取公估费7558元。房屋及其他物品损失鉴定为118856.62元,收取原告公估费12385元。庭审中,被告对两份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对于房屋损失的鉴定超越了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且申请对事故车辆及受损的房屋重新进行公估。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3年1月18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D28**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66580元(已减残值760元),发生公估费用5000元。2013年10月22日,本院技术室委托保定大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王卫红房屋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75291.19元,该公司收取司法鉴定费6200元。重新公估和鉴定的费用共计11200元已经由被告垫付。以上事实,有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房屋损失,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损为66580元,支出公估费7558元。被告有异议,经本院重新委托公估,车损数额与原告单方鉴定的数额一致,被告仍有异议。因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法院指定,且为进入法院鉴定目录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应确定该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因重新公估与原告单方公估的车损数额一致,所以被告重新公估的费用5000元由其自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用7558元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受损房屋单方鉴定的损失数额为118856.62元,公估费为12385元。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房屋损失为75291.1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6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单方鉴定房屋损失的数额超过重新公估的数额的部分所分担的鉴定费4540元[(118856.62-75291.19)×12385÷118856.62]应由原告负担,剩余的7845元(12385-4540)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61274.19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66580元+公估费7558元+房屋损失75291.19元+公估费7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迎战保险金161274.19元(打入其本人账户:9559981260887334919)。二、驳回原告方迎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方迎战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