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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三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地源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安阳地源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498号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广明,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清山,男,1971年1月2日出生。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468号。法定代表人胡新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地源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杨秀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辉,男,1980年6月1日出生。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诉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华强公司)、被告安阳地源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清山、被告安阳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冰、被告安阳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建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安阳华强公司签订了安阳华强城1.1期1标段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1年4月1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多次要求被告安阳华强公司予以协调解决塑钢门窗配合费及地暖配合费均不予配合。合同通用条款2.2.4第四款约定了配合费支付办法,后被告与塑钢门窗承包商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不含配合费,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都没有结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配合费。被告安阳地源公司是该工程地暖工程承包公司,施工前经被告安阳华强公司协调待被告安阳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支付配合费,被告至今未给付配合费,多次督促无��果,根据合同原告多次请被告安阳华强公司协调解决,被告安阳华强公司均没有协助解决的态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塑钢门窗配合费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完工之日起即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二被告支付地暖配合费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完工之日起即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阳华强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完毕后全部资料已移交深圳总部,总部认为该案权利义务主体并非被告安阳华强公司,不提供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总部认为被告安阳华强公司只负责协调,无义务提供证据。被告安阳地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华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HQNCD02-﹤HQC01.1﹥KC-003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安阳华强城住宅1.1期工程第一标段”,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分包工程(非本次招标范围)约定:“……5、地暖工程……13、塑钢门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4条约定:“乙方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同时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负有管理、协调及配合分包人工作:……(4)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商,应对甲方另行分包工程和分包人实施统筹管理并提供施工配合,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总包配合管理费按甲方另行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扣除设备费)乘以费率计算,总包配合管理费率由甲乙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投标报价时不计取,由乙方直接分包人收取,如分包人不交纳,有甲方负责协调解决……”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2条约定:“乙方工作,……(6)乙方向分包人收取分包工程总价款(设备费除外)1%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甲方不另��支付总包配合管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州建总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阳华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分包人收取分包工程总价款(设备费除外)1%的总包配合管理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塑钢门窗、地暖分包工程总价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塑钢门窗配合费1.8万元及利息和支付地暖配合费3.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