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亢廷兰等与亢雅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廷兰,王玉珍,亢雅惠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0060号原告亢廷兰,男,193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亢雅立,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珍,女,1933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亢雅奇,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雅惠,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百货大楼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廷兰、王玉珍与被告亢雅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廷兰、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亢雅立、亢雅奇、纪永存,被告亢雅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亢廷兰、王玉珍诉称:亢雅惠是我二人之女。2010年4月6日,我二人与亢雅惠签订赠与协议,我们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5号1号楼10门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赠与亢雅惠;同时,亢雅惠负责为我们养老送终,并承担全部生活费、医疗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我们将402号房屋过户到亢雅惠名下。房屋过户后,亢雅惠并没有按照约定对我二人尽赡养义务,其一周只来两次,每次吃完午饭就走。亢廷兰曾经在家摔倒,但没人在家,只得求助邻居。我二人要求亢雅惠搬来与我们同住,以便对我们进行照顾,但亢雅惠拒绝。此外,我二人让亢雅惠替我们领工资,但亢雅惠每次都会私自扣留1000元,带我们看病也会从我们这里先要走500元。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亢雅惠把我们的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扣留。我们认为赠与协议是附义务的协议,亢雅惠没有按照协议对我们尽全部的赡养义务,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亢雅惠辩称:2009年时,因为我的三个哥哥与亢廷兰、王玉珍发生矛盾,他们谁都不管亢廷兰与王玉珍。于是,亢廷兰、王玉珍与我协商,由我对其二人进行赡养,同时402号房屋归我所有。我一周至少去两次,一次把饭做出来,够亢廷兰、王玉珍吃两天,洗澡理发也是我们管;其他子女没有也会去。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双方并没有就生养死葬做进一步说明,因此应该按照通常理解,即满足一般的生活条件、饮食以及精神需求。而对于我们这个家庭,亢廷兰与王玉珍有充分的经济来月,每月收入5000多元,经济上不依赖我们,我也没有必要支付其二人生活费以及医疗费。亢廷兰、王玉珍每次上医院也是我们带着去。亢廷兰曾提出让我与我丈夫搬去和他们同住,但亢廷兰居住的房屋是两居室,亢廷兰、王玉珍每人各住一间,我们搬去没有地方住,所以我们没搬。亢廷兰说要请保姆,但我每月收入880元,我提出让亢廷兰补贴保姆费,但亢廷兰、王玉珍不同意。我至始至终认为我与亢廷兰、王玉珍的关系很好,是哥哥嫂子的挑拨下,双方才会形成本次诉讼。不论本次诉讼是什么结果,我都会对亢廷兰、王玉珍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亢雅惠系亢廷兰与王玉珍之女。亢廷兰与王玉珍系402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2010年4月6日,亢廷兰、王玉珍与亢雅惠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以下简称赠与合同),内容如下:1、亢廷兰、王玉珍自愿将402号房屋赠与亢雅惠,亢雅惠自愿接受赠与;2、赠与人保证房产系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上的瑕疵,也没有抵押担保、被执法机构查封等权利的限制;3、本赠与附随义务:亢雅惠必须赡养亢廷兰、王玉珍,将二位养老送终;4、双方签订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自领取公证书后,开始办理交付手续;5、双方领取公证书后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受赠人名下;6、本协议一式四份,赠与人与受赠人每人持一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留存一份。同日,亢廷兰、王玉珍、亢雅惠到公证部门对上述协议的签订进行了公证。2010年4月17日,亢廷兰、王玉珍将402号房屋过户至亢雅惠名下。2011年11月3日,王玉珍在乘坐620路公共汽车时,因从汽车司机紧急制动导致王玉珍摔伤,王玉珍后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后王玉珍得到赔偿款7000元。2012年下半年,亢廷兰在家中摔伤,因身边没有子女而向邻居求助。此后,亢廷兰、王玉珍与亢雅惠就赡养的问题发生纠纷。对于”养老送终”的理解:亢廷兰、王玉珍认为亢雅惠应该尽全部的赡养义务,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的承担等全部义务;亢雅惠曾认为双方并未就具体的赡养方式进行约定,应该按照通常理解,即即满足一般的生活条件、饮食以及精神需求。双方为此争执不下,亢廷兰、王玉珍认为亢雅惠未能履行赠与协议,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协议,故而形成本次诉讼。另查,亢雅惠每周到亢廷兰、王玉珍的住处二次至三次到402号房屋对其二人进行照料,亢廷兰、王玉珍的其他子女每周亦到402号房屋对其二人进行照顾。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证以及赠与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亢廷兰与王玉珍将402号房屋赠予亢雅惠时,双方订立的赠与协议系附义务的。对于亢雅惠是否履行了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养老送终”,双方对其含义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养老送终”义务是否全面履行的认定,应当结合王玉珍与亢廷兰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玉珍、亢廷兰年事已高,王玉珍于2011年11月发生车祸,亢廷兰于2012年下半年在家中摔伤,其二人身体情况不佳。在此情况下,亢雅惠应当尽到更为主动、全面的赡养责任。而亢雅惠仍旧保持每周探望亢廷兰、王玉珍二次到三次,既没有将亢廷兰、王玉珍接走照料,也没有与其二人共同居住,更没有增加探视照料的频率、次数。在此情况下,亢雅惠虽然尽了一定的照料义务,但与亢廷兰、王玉珍签订赠与协议时的初衷不符;且在其二人身体状况下降后,亢雅惠并没有更进一步对亢廷兰、王玉珍加强照料。在情况下,本院认定,亢雅惠并未全面履行赠予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亢廷兰、王玉珍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有一定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再三斟酌后,支持亢廷兰、王玉珍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亢廷兰、原告王玉珍与被告亢雅惠于二○一○年四月六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亢雅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兰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茜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