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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以代办驾驶证等名义,在合肥市新站区方桥新镇X幢X室付某甲的住处,先后骗取被害人付某甲现金共计5000元。2、2012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以代办驾驶证等名义,在合肥市新站区方桥新镇X幢X室付某甲的住处,先后骗取被害人付某乙现金共计4500元。3、2012年9、10月份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代办驾驶证等名义,在合肥市新站区方桥新镇X幢X室其住处等地点,先后骗取被害人田某现金共计5000元。4、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以代办驾驶证等名义,在合肥市新站区方桥新镇X幢X室付某甲的住处,先后骗取被害人付某丙现金共计5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田某、付某丙的陈述、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大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