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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夏赛玉。委托代理人:王挺峰。原告黄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赛玉、王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8日双方到青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XXX号结婚证。原、被告一起于2005年1月出境至意大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于2007年6月,被告及其母亲把原告的衣服丢出门外,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维持其夫妻关系。现原告经手所欠债务7万多元。2013年4月原告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15日,青田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青民初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华某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分居生活。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债务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2004年12月28日出国花费由被告母亲支付合计26万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应当承担该项费用。四、原、被告生育一子,因一些外在因素未登记原告姓名,原告若要离婚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护照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三、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2013)丽青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华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信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想婚姻破裂,想继续维持婚姻。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被告的陈述。信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国外写的要经过国外大使馆的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信件,现原告不予确认,本庭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核,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8日,双方到青田县万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被告一同出境至意大利。因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