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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上海恒元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上海申通驾驶员教育培训七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元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上海申通驾驶员教育培训七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上海恒元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初。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浩。委托代理人周鸿发,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通驾驶员教育培训七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明。委托代理人刘成龙,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元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申通驾驶员教育培训七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元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栾其文,被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鸿发,被告上海申通驾驶员教育培训七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元公司诉称,2007年间,因虹桥交通枢纽工程,原虹桥机场内的上海空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需动迁,空港公司当时有100多辆教练车无处集中停放。为此,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署了《租赁协议》,原告承租了曙建公司的土地后,遂与空港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空港公司,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第一年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8万元,以后在原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签约后,空港公司实际租用至2011年初,但其仅支付了2008年一年的租金,以后的两年的租金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日、5月15日、6月15日及2010年8月25日发函催讨,但空港公司均未予回复。另经原告查明,空港公司由巴士公司、申通公司分别出资255万元、245万元设立。2011年,巴士公司、申通公司对空港公司进行了违法清算,导致原告对空港公司的租金无法获得清偿。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恒元公司认为,巴士公司、申通公司的清算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公司在成立清算组后105天之后才可进行清偿之规定,即空港公司在短短44天内就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91天内完成注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33,200元(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止的租金),并以1,033,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巴士公司辩称,空港公司在与原告履约期间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6月已解除。此外,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通公司辩称,空港公司在2011年3月29日申请注销,实际注销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空港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进行处理,清算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期间,原告未向空港公司主张过权利,空港公司经行政机关审核注销。原告超过债权申报期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此外,申通公司同意巴士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元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某某公司位于老沪闵路以北,八尺沟以东的非耕地约40亩,用于教练车停放之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08年1月7日,原告恒元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老沪闵路以北,八尺沟以东的非耕地约30亩出租给空港公司,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租金每年每亩16,000元,自第二年起在原年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5%。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交付了上述场地,空港公司按约承租。2009年1月9日,空港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函告确认书》,该确认书称,因我公司现正处于全面清盘阶段,根据董事会要求,我公司将于2008年12月15日提前终止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租金支付至2009年6月,贵公司在我公司帐上的应收帐我公司将作内部处理,双方互不结算。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在上述确认书下端书写“考虑贵司已进入停业清算程序,同意贵司关于终止租赁要求,但,贵司已拖欠我司的半年度租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应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2010年9月9日,原告恒元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同意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空港公司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巴士公司、申通公司作为空港公司股东参加会议,并形成决议:1、同意公司解散;2、决议做出15天内成立清算组,赵明友、张兴帮、曹耀明为清算组成员,赵明友为清算组负责人;3、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9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4、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2011年3月29日,空港公司向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同年5月13日,空港公司经审核被注销。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快递单一组,旨在证明其于2009年4月2日、5月15日、6月15日及2010年8月25日向空港公司主张过租金。被告巴士公司、申通公司质证称,2009年4月2日、5月15日、6月15日及2010年8月25日的快递单没有回执,无法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内进行投递;至于太仓市天盛快递有限公司的《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进行了有效投递,因为快递公司没有提供其送达快递的凭证,且该快递公司与快递单记载的单位名称不符。以上事实,由原告恒元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恒元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空港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函告确认书》及原告的复函,空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空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何时解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3、空港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注销。关于争议焦点1,空港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函告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就其性质应视为要约。此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复函,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原告针对空港公司的复函,应视为承诺。故原告与空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9年4月2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2,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中,即使原告向空港公司催讨租金的快递均为有效投递,根据原告最后一次催讨的时间即2010年8月25日推算至其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鉴于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空港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注销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进行审核。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士公司、申通公司关于原告就租金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恒元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1.75元,由原告上海恒元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