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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临桂县仁源祥竹木加工厂诉被告宿迁市鑫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桂县仁源祥竹木加工厂,宿迁市鑫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临桂县仁源祥竹木加工厂,住所地临桂县。法定代表人莫家柱。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迁市鑫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法定代表人张新生,厂长。原告临桂县仁源祥竹木加工厂诉被告宿迁市鑫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张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松木板与松木方,货物送到被告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的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共产生了1790701.38元货款,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6633.3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诉货款526633.38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到执行回款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240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结构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结构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材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松木板、松木方;4、送货单9张,证明原告通过证人杨迪纲向被告的分公司送货状况;5、2012年10月、11月、12及2013年5月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杨迪纲与被告的分公司每个月对进行对账,被告分公司至2013年5月30日欠原告526633.38元;6、协助调查函,证明桂林皮尔金顿公司2013年4月至6月有539188.53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我公司接到诉状后,经调阅本公司财务档案,没有与原告所诉的业务往来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木材供销合同》及2013年5月30日的对账单,原告的没有原始送货单证实,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有送货单相对应,本案在庭审时送货人杨迪纲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杨迪纲签名送货单、结算单均是杨迪纲代表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木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批供应的松木板、松木方,由原告负责货物的运输及运输费用,货款结算按双方最终确定的实际数量结算;原告每月25日前将本月送货数量以表格形式交给被告核对,核对相符后将票据交给被告挂账,挂账35日内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将松木板送至被告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的分公司的厂房。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杨迪纲与被告的分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被告的分公司欠原告货款526633.38元,被告鑫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金莆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在桂林市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材供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销售松木板、松木方给被告,并送货至原告的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分公司已经接受货物及对账,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所欠货款数额526633.3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送货单等已经证实,本院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对账单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认为原告证据不足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鑫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桂县仁源祥竹木加工厂所欠货款526633.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桂县仁源祥竹木加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6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共计12626元,由被告宿迁市鑫林木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306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黄长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