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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祥玉与于海泉、王培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祥玉,于海泉,王培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祥玉,男,汉族,烟台市福山区御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征涛,男,汉族,烟台市福山区御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泉(曾用名:于海江),男,汉族,烟台中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术洪颜,女,汉族,烟台中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玲,女,汉族,山东富捷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祥玉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泉、被上诉人王培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祥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付征涛,被上诉人于海泉的委托代理人术洪颜,被上诉人王培玲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徐祥玉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民重字第5号案件的原告,被告为于海泉,王培玲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徐祥玉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北街64号别墅的所有权归徐祥玉;判令于海泉给徐祥玉办理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北街64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王培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依法判决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案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7月10日,于海泉与于洪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海泉购买于洪媛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北街64号别墅,价格19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于海泉付定金13万元。合同签订后,于洪媛立即开始协助于海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过户完毕之日,于海泉需将余款177万元全部支付给于洪媛。房产过户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于海泉向于洪媛支付了首付款13万元。2003年6月20日于海泉与中国银行烟台分行签订《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于海泉自银行贷款178万元,以诉争房屋作抵押。同日于海泉代为办理了徐祥玉之父徐绍明与中国银行烟台分行的《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徐绍明位于芝罘区新海阳西街102号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此后于海泉向于洪媛支付了剩余房款,并交纳了房产交易的有关税费49529元。2003年7月15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由于洪媛变更至于海泉名下,证号烟房权证莱私字第10××××71号。2005年1月6日,于海泉取得烟莱国用(2005)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过程,徐祥玉述称:2003年买房时,于海泉是从事房屋中介业务的,于海泉告知我有套别墅总价款190万元;之前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所以由于海泉代替我办理所有手续,包括签合同、办房产证以及用我父亲的房屋提供担保办理的贷款手续;于海泉具体是从哪里买的房屋我不清楚,当时我在外地,不便办理手续,所以把房产证办到于海泉名下;购买房屋的税费是由于海泉交纳的,因为于海泉以前欠我十几万元。于海泉否认欠徐祥玉的钱,并称当时徐祥玉欠其钱,提供2002年11月徐祥玉打的两张借条,共计借26000元。徐祥玉主张于海泉欠其的款项未提供证据。对于首付款13万元,徐祥玉主张其中6万元是于海泉欠的钱,另外7万元是其借景戈峰的,后徐祥玉又主张该13万元是其给于海泉的,但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于海泉假释期间于2003年6月13日根据徐祥玉的授意,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2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海泉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执行到2007年12月6日。2007年初于海泉刑满释放。2004年6月24日于海泉向徐祥玉出具“关于新城北街63号别墅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该别墅实际购买人是徐祥玉。当时徐祥玉因出差在外地,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无法提供证件,故借于海江名义办理。二、自贷款之日起每月的银行按揭款是徐祥玉交付的,今后银行按揭款由徐祥玉继续交付与于海江无关。三、首付款13万元整,由于海江交付。四、本说明一式两份,由徐祥玉、于海江各持一份。”于海泉认可该说明系自己出具,主张当时在监狱服刑,因其是替徐祥玉犯罪的,所以双方协商形成情况说明,由徐祥玉替其偿还贷款予以补偿,而且说明写的是“63号”别墅,于海泉认为该说明对自己没有约束力。于海泉认可新城北街63号房屋是宿舍楼而非别墅。2006年11月之前徐祥玉是以于海泉的名义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变更为自己名义还款。截止到2009年5月5日徐祥玉共计偿还贷款本金511750.23元,利息497808.29元,罚息4459.72元。2009年5月6日于海泉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1268249.77元,利息3013.36元。2009年5月5日,于海泉与王培玲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于海泉将莱山区新城北街64号别墅售给王培玲(烟房权证莱私字第10×××51号),交易总价格为450万元。2009年4月27日,王培玲向于海泉支付5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于2009年5月10日前将400万元交付于海泉,同时,于海泉将房产交付给王培玲使用。交易费与印花税双方各承担一半,契税与工本费由王培玲承担。2009年4月27日,于海泉向王培玲出具收条,收到房款定金50万元。王培玲提交了2009年5月8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两张,回单显示于海泉账户分别存入250万元和15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出具《交易证实书》,证实2009年5月8日10时36分存折38×××××××××××93(户名王培玲)向借记卡45×××××××××××××××75(户名于海泉)转账250万元整;11时42分借记卡45×××××××××××××××73(户名王培玲,与存折38×××××××××××93同一账户)向存折40×××××××××××41(户名于海泉,与借记卡45×××××××××××××××75为同一账户)转账150万元整。于海泉与王培玲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150万元。2009年5月6日,王培玲依据该合同150万元的成交价格办理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据此缴纳了变更登记费116元、契税45000元、印花税5元、制图费1900元、交易费1422元。同日,烟台市莱山区房产局向王培玲出具产权登记收件收据,通知其于2009年5月2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徐祥玉及王培玲的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了烟台市莱山区房产管理局并调取了有关档案。于海泉的房产证原件已收入房产档案,房管部门已为王培玲制作了烟房权证莱字第01××35号房产证,但填发单位处尚未盖章。2010年11月17日,莱山房管局出具说明,称“2009年5月6日,坐落于莱山区石沟屯新城北街64号房屋的房主于海江到我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我局在受理后,审批时接到法院查封,暂停办理了登记,审批程序尚未完成。现莱山区石沟屯新城北街64号房屋的产权人仍为于海江。”2010年12月23日,莱山区房管局对本院调查函作出回复函,称:“1、我局至今尚未正式建立‘不动产登记簿’。2、我局房产档案中的全部材料相当于‘不动产登记簿’。3、王培玲向我局提交莱山区石沟屯新城北街64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我局在2009年5月6日受理并审查符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并已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已通知王培玲于2009年5月20日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贵院在2009年5月13日查封该房,我局暂缓发证。4、我局的‘电子档案登记簿’正在建立的过程中,王培玲提供的该房屋转移登记资料已录入我局的电子系统。”诉争房屋由王培玲装修后于2009年10月开始入住使用。此前徐祥玉和于海泉均未对该房屋居住使用。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0)烟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北街64号别墅归王培玲所有。二、驳回徐祥玉的诉讼请求。徐祥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2003年8月21日至2004年3月23日,于海泉分8次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16524.76元。2004年7月14日至2009年5月5日,徐祥玉分61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97493.48元,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载明的付款人为于海江(于海泉)。2009年5月6日,于海泉一次性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271263.13元。徐祥玉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称,“在于海泉服刑期间,徐祥玉与付征涛到劳改场所找到于海泉,情况说明是徐祥玉打印好的,于海泉看完之后签的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祥玉以于海泉所签名的“关于新城北街63号别墅的情况说明”、其父徐绍明用其住房为涉案房屋贷款提供担保、其实际偿还银行贷款主张其委托于海泉购买了该房屋,但该情况说明系徐祥玉事先打印好后到于海泉服刑场所让于海泉签的名,并非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是新城北街63号别墅,而非本案所涉的64号别墅,该情况说明存在瑕疵,在于海泉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徐祥玉之父徐绍明用其自有住房为涉案房屋贷款提供担保,虽双方系父子关系,但双方作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由各自承担,徐祥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提供担保系受其委托或授权,徐祥玉以此为由主张委托于海泉购买房屋的理由亦不成立。2004年7月14日至2009年5月5日,徐祥玉分61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97493.48元,但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载明的付款人为于海江(于海泉),这只能说明徐祥玉代于海泉实际偿还了银行部分贷款,这与委托于海泉购买房屋并无必然联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垫付关系可另行解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祥玉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以(2012)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祥玉的再审申请。本案庭审中,原告徐祥玉提交一份于海江于2004年6月22日手写的“关于新城北街63号别墅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一)首付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是由于海江支付的。(二)自二○○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每月银行贷款是由徐祥玉支付的。(三)该别墅购买人应是徐祥玉。(四)该别墅是以于海江名义在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元整1780000,一旦该别墅出售,应首先归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按两人投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五)本说明一式二份,由徐祥玉、于海江各持一份。徐祥玉称该情况说明在(2010)烟民重字第5号和(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案件中均未提交过,因当时未找到,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手写的情况说明;其当时不同意于海江手写的该情况说明,后其打印了“关于新城北街63号别墅的情况说明”,交给于海泉签了字。于海泉质证认为,徐祥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手写的情况说明,其以此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的观点已被生效判决驳回,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涉案别墅应属其所有,因生效判决认定于海泉自于洪媛手中购买了涉案别墅,又出售给王培玲,并判决涉案别墅属王培玲所有,故请求被告于海泉与王培玲赔偿其涉案别墅的价值及装修损失共计737.80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委托烟台力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别墅的评估价为674.80万元;提交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及预算报价书一份、人工费收条21张,主张其曾对涉案别墅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634507.27元。被告于海泉与王培玲质证认为,评估报告载明没有入户调查评估,该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不能确认为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未对涉案别墅进行过装修,于海泉从于洪媛手中以及王培玲从于海泉手中购买涉案别墅时,房屋均系毛坯房,未进行过装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写“情况说明”、评估报告、装修施工合同、预算报价书,本院调取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于海泉与王培玲之间就涉案别墅的买卖行为业已履行完毕,并判决涉案别墅归王培玲所有。原告不服(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请亦被驳回。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徐祥玉请求撤销于海泉与王培玲之间就涉案别墅的买卖行为,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徐祥玉关于其委托于海泉自于洪媛处购买涉案别墅的主张不成立,徐祥玉代于海泉偿还部分银行贷款与委托于海泉购买涉案别墅无必然联系,徐祥玉与于海泉之间系资金垫付关系。原告徐祥玉要求确认涉案别墅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因此原告徐祥玉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于海泉和王培玲赔偿其涉案别墅的价值损失,有违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涉案别墅的装修损失,因证据不足,原审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祥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徐祥玉负担。上诉人徐祥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了赔偿诉讼与确权诉讼,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在上一个确权诉讼案件中,判决仅仅确认物权从法律意义上的归属,并没有确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于海泉,也没有否认徐祥玉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1、上诉人、于海泉双方认可别墅实际购买人是上诉人。2004年6月24日于海江(2007年10月10日于海江改名叫于海泉)向徐祥玉出具“关于新城北街64号别墅的情况说明”:该别墅实际购买人是徐祥玉。尽管在上一个确权诉讼中,该证据被认定为确权给上诉人有瑕疵认定产权有问题,但是,在上一个诉讼中,并没有否定上诉人是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实际购买人向产权登记人于海泉按照别墅的实际评估价值赔偿,证据充分。2、于海泉亲笔书写的书证也认可别墅实际购买人是上诉人。2004年6月22日,于海江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亲笔书写的书证“关于新城北街63号别墅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别墅实际购买人是徐祥玉。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别墅的实际购买人是上诉人,按揭贷款是上诉人缴纳的。物权登记人于海泉应当向实际购买人赔偿损失,且应当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二、上诉人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当被采纳。上诉人为了证明于海泉和王培玲恶意串通,制造假付购房款的事实,以证明在本案的赔偿诉讼中,于海泉和王培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本案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调取于海泉、王培玲在中国银行烟台芝罘支行转账的原始资料申请,这些资料由银行保管,上诉人只能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说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上一个诉讼中,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的资金垫付关系可另行解决”,是为了确权的需要,不是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将此观点作为“有违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赔偿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且依据评估报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开庭时要求上诉人补交诉讼费,但上诉人交费后就没有再接到开庭通知,一审就草草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海泉答辩称,一、已生效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于海泉为涉案房产实际购买人。徐祥玉以其为房产购买人为由提起上诉的做法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依法不应支持。徐祥玉无视本案事实,在其连原房主是谁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单以于海泉在看守所签字的“关于新城北街63号别墅的情况说明”打印件为据,声称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省高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于海泉所购买,而非徐祥玉所购买。徐祥玉不服,依据2004年6月22日于海泉手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继续主张其为本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最高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徐祥玉再审申请,维持省高院二审判决。本案上诉人所称的房产实际购买人问题,在相同当事人的前一案件中已被省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和处理。上诉人无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提起本案诉讼继续纠缠房产实际购买人问题,实属荒唐,依法不应支持。二、徐祥玉的其他上诉理由更不能成立,同样不应支持。1、王培玲通过银行转账向于海泉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已被另案(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案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有关调取银行转账原始凭证的申请,完全合法有据。2、于海泉被羁押期间,徐祥玉为于海泉代偿部分贷款确为事实,该资金垫付关系应另案解决。本案中,徐祥玉并非是要求于海泉偿还垫付款,而是以房产实际购买人身份,以房产被于海泉违法处置为由,要求于海泉按照房产的评估价值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徐祥玉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3、徐祥玉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其补交诉讼费合法有据,因一审法院对徐祥玉提交的证据已组织质证,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已提交各方发表观点,故在徐祥玉补交诉讼费后直接进行认定和处理,不再次组织开庭,完全是合法的,不存在草率判决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于海泉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培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答辩人已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涉案房产,且贵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答辩人合法拥有涉案房产。上诉人与于海泉之间的购房款分配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徐祥玉起诉至烟台中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王培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一、二审的审理,2012年3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64号别墅系于海泉购买,而非徐祥玉所购买。王培玲从于海泉处购买涉案房屋已合法取得所有权。驳回徐祥玉的诉讼请求。徐祥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祥玉为证明其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并享有所有权,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五组“新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是2004年6月22日于海泉亲自书写并捺有指纹的《关于新城北街63号别墅的情况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徐祥玉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未予以采信,裁定驳回了徐祥玉的再审申请。该事实由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于海泉购买还是由徐祥玉购买;二是徐祥玉在一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应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问题,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认定和处理,即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于海泉,而非徐祥玉。虽然徐祥玉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2004年6月22日于海泉亲自书写并捺有指纹的《关于新城北街63号别墅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享有房屋所有权。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且掌握在徐祥玉手中的证据,不存在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徐祥玉在一、二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情况说明”未予采信,并驳回了徐祥玉的再审申请。徐祥玉在(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案件中提交了由其事先打印好了并由于海泉签字的《关于新城北街63号别墅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打印件未被采信的情况下,徐祥玉又将于海泉手写并签名的“情况说明”在一审中提交,主张其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本院认为,该手写的“情况说明”载明的仍然是新城北街63号别墅,而非涉案64号别墅。在徐祥玉持有该“情况说明”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亦不予采信。徐祥玉主张其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祥玉一审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徐祥玉为证明于海泉和王培玲恶意串通,制造假付购房款事实,以证明在本案的赔偿诉讼中,于海泉和王培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于海泉、王培玲在中国银行烟台芝罘支行转账原始资料的书面申请。徐祥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也没有给其任何说法。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案件中,王培玲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已于2009年5月8日向于海泉支付400万款项;中国银行烟台芝罘支行出具《交易证实书》,亦证实2009年5月8日10时36分存折38×××××××××××93(户名王培玲)向借记卡45×××××××××××××××75(户名于海泉)转账250万元整;11时42分借记卡45×××××××××××××××73(户名王培玲,与存折38×××××××××7893为同一账户)向存折40×××××××××××41(户名于海泉,与借记卡45×××××××××××××××75为同一账户)转账150万元整。王培玲对于自己主张其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徐祥玉对该付款事实不予认可,理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徐祥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银行原始交易记录。最高人民法院以王培玲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无需调取银行原始交易记录;王培玲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于海泉进行的合法交易,并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购房款的支付与否并不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为由,对徐祥玉的申请不予支持,并驳回了徐祥玉的再审申请。徐祥玉在已生效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案中和本案二审庭审中对银行出具的《交易证实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要求银行继续提供相关转账的原始资料纯属无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徐祥玉调取银行转账原始资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徐祥玉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祥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徐祥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刘卫红审判员  张 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