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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刘安美与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安美,沈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美。委托代理人刘代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刘安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安美及委托代理人刘代兴、被上诉人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3日20时40分,沈静驾驶陕GD66**号小轿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946km+100m处,在会车让行过程中,与前方道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军发生碰撞,造成李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沈静驾车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认定:沈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军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沈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事发后,汉阴县交警队及村委会多次组织被害人李军妻子刘安美及亲友与被告沈静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12月17日,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李军死亡安葬费19521.00元;2、一次性处理赔偿李军亲属,李军死亡补偿金及其它一切费用共计230479.00元;以上1、2二项费用合计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全部由沈静承担,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生效,事故就此结案。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刘安美领取被告沈静家属给付赔偿款100000元,后于2013年3月6日原告刘安美领取剩余赔偿款150000元。后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静犯交通肇事罪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24日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汉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沈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沈静赔偿死亡赔偿金7140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00元,交通费20000元、当庭追加原告刘安美误工费21600元,共计106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静负担。另查明,李军与原告刘安美共育有两子,长子李某甲生于1996年11月1日,次子李某乙生于2001年1月23日,均居住于汉阴县蒲溪镇小街村三组。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静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不当,将行人李军撞倒后逃逸,造成李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沈静应当对李军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李军死亡赔偿金714000元、丧葬费20000元,因李军系农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为5763元×20年=115260元,丧葬费应当为19521.48元;原告主张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的生活费,根据二人的年龄及户籍情况,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应当为:5551元/年×(18—16)年=11102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应当为:5551元/年×(18—12)年=33306元;原告刘安美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O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被告沈静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刘安美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安美关于其还需抚养儿子6年,按原告刘安美近三年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6年误工费共计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亲属李军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9189.48元,但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安美及亲友已与被告沈静家属自行协商达成由被告沈静一次性赔偿李军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它一切费用共计250OOO元的调解协议,其赔偿金额已明显超出三原告本次起诉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的赔偿数额,该份协议是依照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原告刘安美按捺手印后予以确认,且被告沈静已全部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沈静已对李军因本次事故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对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沈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安美、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刘安美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9468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静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不当,将行人李军撞倒后逃逸,造成李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军不负此事故责任,故沈静应当对李军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2月17日刘安美及亲友与沈静家属自行协商达成由沈静一次性赔偿李军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它一切费用共计250OOO元的调解协议。该份协议是依照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刘安美按捺手印后予以确认,且双方已全部实际履行。该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协议的赔偿金额高于实际损失,不存在显失公平。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68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82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刘安美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