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蒋拥军与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吕媛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623号原告蒋拥军,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坤,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玉平,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吕媛,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浩,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拥军与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吕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坤、侯玉平,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吕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拥军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将其名下的车辆上海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型号SVW6451EGD)强扣,并限制其人身自由19余小时。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将上海大众途观汽车(型号:SVW6451EGD发动机号:CFB289156)转让给第三人吕媛的行为无效;被告与第三人将该汽车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从未强扣原告所有的车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所说的陕AW03**上海大众途观车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并控制使用,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车辆。现在原告的协助下已经转卖他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媛辩称,车辆转让给其是合法有效的,其在机动车交易市场支付对价取得车辆,并实际控制使用该车,是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由原告担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或根据公司业务安排可重新调整岗位),其中在合同的第十条双方特殊约定处载明:“(一)甲方赠送乙方150㎡左右住宅房壹套(新市政府周边)。(二)甲方赠送乙方工作用五座中档小汽车壹辆(不低于市价伍拾万元)。(三)聘用期为捌年,因乙方消极、延误工期完不成工作任务,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赠送条款不受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约束。(四)乙方自愿提出辞职,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和车辆。(五)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办理房产及车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25日,被告出资购买上海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FB289156),含税价189800元,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该车辆并进行使用。后因工作原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表示:“吕总,您好!实在不好意思,家里的事一时半会处理不了,需要请长假,现工地上也不需要我,要不我辞职也行,到时你用的上我的话,我再为你效力,希望你能体谅。谢谢”。2013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调查报告,同意原告2013年4月6日提出的辞职申请,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收回给原告配发的工作用车,房子尚未购买,不再执行。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递交工作函,对被告做出的工作调查报告进行申诉,并表示:“多次受到胁迫致使我无法正常工作,2013年4月6日是受胁迫被逼而非我本意辞职,双方至今未正式办理辞职手续也未达成协议。”后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2013年3月22日被告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吕媛名下。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的发票、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履行劳动合同及其他特别约定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原告自愿提出辞职,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和车辆。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带有辞职申请的短信及工作函,能够确认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经过研究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收回给原告配发的车辆后,现已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妥。现原告称2013年4月6日是受胁迫被逼而非其本意辞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上海大众途观汽车(型号:SVW6451EGD发动机号:CFB289156)转让给第三人吕媛的行为无效以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返还该车的请求,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拥军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