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玉芳与蔡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芳,蔡悦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37号原告:高玉芳,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辉,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蔡悦峰,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坤,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芳诉被告蔡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蔡悦峰于8月13日、10月31日两次提出鉴定申请,于11月25日鉴定程序结束。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宇、王小辉,被告蔡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芳诉称:2012年10月29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上班,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桥集西头交叉路口处,被同方向行驶的向右转向被告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撞到,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大笔费用。经查被告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7483.51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986.808元,总计157986.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悦峰辩称:1、原告在市医院治疗的伤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案发时被告驾驶的虽然是电动三轮车,但那是小型的老年代步工具,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保险车辆更不存在保险限额和保险期限;3、被告回忆案发时原告车速很快倒穿着大衣又违章超车,所以当原告从被告身边飞速驶过时不仅把被告挂倒了,自己也倒在地上,责任完全在于原告;4、本案没有及时报案致使责任无法认定,也在于原告自己,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并不能证明起诉书中的伤害后果是蔡悦峰所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9时许,原告高玉芳骑两轮电动车上班,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杨桥集西头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电驱动三轮车的被告蔡悦峰相碰,致两人摔倒受伤。此后蔡悦峰找人将高玉芳送到颍东京九医院检查,经CT检查及X线检查,诊断意见为:颅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右侧颞部软组织肿胀;右膝关节暂未见骨折征象。蔡悦峰当天支付检查费及原告高玉芳现金合计1000元,高玉芳即回家休养。2012年10月31日,高玉芳因右膝不适到阜阳市肿瘤医院门诊检查,经MRI检查为:1、右侧股骨、胫骨骨质信号异常,结合病史,考虑为隐匿性骨折;2、右膝关节积液;3、右膝外侧半月板、内侧后角半月板损伤;4、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走形区信号异常,提示损伤;5、右膝关节临近软组织损伤。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必要时手术治疗,随诊等。原告在阜阳市肿瘤医院实施石膏外固定后,即回家休养,过了将近一个月,因石膏外固定自行脱落,原告就没有再到医院治疗,只是在诊所及家中挂吊水治疗。后原告因腿一直疼痛,于2013年3月4日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前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当天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了住院许可证,但是原告并未立即住院治疗,2013年3月22日,高玉芳才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于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断裂;3、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院外对症治疗,患肢支具固定3月,门诊随访。高玉芳在阜阳市肿瘤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88.3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7587.01元,在颍泉区医疗诊所治疗花费460元。原告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高玉芳车祸致“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下肢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蔡悦峰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高玉芳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高玉芳于2013年3月4日向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证明:“因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致使部分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下:2012年10月29日9时许,蔡悦峰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桥路段时,与在此路段同方向行驶高玉芳驾驶电驱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玉芳和蔡悦峰两人受伤的事故,该事故双方未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蔡悦峰所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已经被其自行处理掉。另查明高玉芳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的事故证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京九医院对高玉芳右膝进行检查的报告单,以及证人高某、楚某、张某、宋某的当庭证言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分别驾驶电驱动两轮车、电驱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因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责任;因肇事的电驱动三轮车灭失,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38935.31元,误工费120天×85.92元/天=10310.4元,护理费90天×85.92元/天=7732.8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医疗费,因不属于正式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9324.51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两天后即被阜阳市肿瘤医院诊断为:“3、右膝外侧半月板、内侧后角半月板损伤;4、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走形区信号异常,提示损伤”,且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必要时手术治疗”,而原告没有积极主动进行治疗,甚至石膏外固定也是自行脱落,直到2013年3月4日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并出具了住院许可证,但是原告直到2013年3月22日才住院治疗,原告怠于治疗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应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扩大存在过失;结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9662.26元为宜,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当赔偿78662.26元。对于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芳所遭受的经济及精神损失78662.26元;二、驳回原告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高玉芳承担830元,由被告蔡悦峰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红颍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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