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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392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392号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现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丘学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民,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明,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受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本市江桦路400弄新浦江城一期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50号202室的业主,被告自2009年6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9月已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605.4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605.40元及滞纳金3,000元。被告殷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续约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受开发商委托对被告的小区作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2.70元;3、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殷明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桦路400弄50号2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3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起陆续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新浦江城首期122-1、2、3、6、7#地块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小高层住宅2.7元/月.平方米;联排住宅4元/月.平方米;院墅院邸住宅4.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25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拖欠时间计收违约金,违约金=(各项)拖欠金额×拖欠月份天数×违约金系数;各项费用违约金系数都是每天3‰;作为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应符合以下约定:(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被告自2009年6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2012年8月,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小区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283.58元,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足有35,000余元,因约定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自行调整至3,000元,本院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4,604.37元及滞纳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