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少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刚。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永强、代理检察员马红玲,被告人陈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少刚开车主为刘XX的冀H0K4**厢式货车到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验车,因车主没去,没有验成,被告人陈少刚对车管所所长赵XX产生不满,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少刚酒后手持一把菜刀,驾驶冀HJY8**白色捷达轿车到兴隆县车管所门口,对正在工作的赵XX追逐、辱骂、威胁、恐吓,随后被其他工作人员制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刚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少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少刚开车为刘XX的冀H0K4**厢式货车到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验车,因车主没去,没有验成,被告人陈少刚对车管所所长赵XX产生不满,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少刚酒后手持一把菜刀,驾驶冀HJY8**白色捷达轿车到兴隆县车管所门口,对正在工作的赵XX追逐、辱骂、威胁、恐吓,随后被其他工作人员制止。案发后,被告人陈少刚与被害人赵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赵XX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陈少刚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上午,我开刘XX的冀H0K4**厢式货车到车管所验车,因车主没去没验成,下午喝了点酒,拿上菜刀开着冀HJY8**白色捷达车到车管所,看到赵XX、张XX和高XX在大门口说话,我拿菜刀指着赵XX说今天我也不活了,张XX和高XX上来拦着我,我和他们撕扯,没够到赵XX,他就报警了。二、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我是车管所所长,2013年6月26日下午,我和张XX、高XX在车管所门口谈工作,来了一辆捷达,陈少刚下车拿菜刀到单位要砍我,张XX和高XX把陈少刚制止了,我就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张XX、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下午,和赵XX在门口谈工作,陈少刚开捷达车到车管所,下车拿菜刀要砍赵XX,被张XX和高XX制止了,后来赵XX就报警了。2、杨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下午,我在车管所所设的办事机构上班,见陈少刚拿菜刀辱骂赵XX,还要砍他,后来菜刀被人夺走,赵XX就报警了。3、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下午,看到张XX、高XX正在拦着陈少刚,陈少刚手里拿着菜刀要砍赵XX,被张XX和高XX拦下后,赵XX就报警了。4、周XX的证言证实:我和陈少刚去北京了,印证陈少刚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四、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3)酒检字第4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陈少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51mg/100ml。五、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兴隆县公安局扣押陈少刚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赵XX报案。3、到案经过证实:陈少刚系传唤到案。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少刚身份信息。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少刚与赵XX已经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刚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少刚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少刚持械寻衅滋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少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少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5天,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管长民审 判 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