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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鸿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鸿铭,谢文君,杨振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062号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164弄1号447室。法定代表人唐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铭,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弄**号***室。被告谢文君,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杨鸿铭。被告杨振邦,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杨鸿铭。被告谢文君、杨振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鸿铭(系被告谢文君丈夫、被告杨振邦父亲),即本案被告杨鸿铭。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鸿铭、谢文君、杨振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684.30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25弄30号402室、31号101室、31号401室房屋业主,拖欠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8,684.3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鸿铭、谢文君、杨振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澍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8,68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鸿铭、谢文君、杨振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