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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莫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75号原告莫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雷开第,男。被告郭某甲,无业。原告莫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开第和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我们于××××年××月××日在丹江口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生于××××年××月××日。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有酗酒习惯,而且喝完酒经常与我争吵并殴打我。现因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和好,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莫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还好。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和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郭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团结和睦,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莫某和被告郭某甲结婚后,虽然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团结和睦、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对方,双方感情就有可能重归于好。原告莫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