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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献宏、李金弟等与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李献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宏,李金弟,李金凤,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李献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行)初字第56号原告李献宏。原告李金弟。原告李金凤。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兴。委托代理人吴荣祥。被告李献平。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献宏、李金弟、李金凤诉被告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联公司)、李献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邱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宏、李金弟、李金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家骥律师,被告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祥,被告李献平及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三人与李献平为兄弟姐妹,系天宝路XXX弄XXX号丙室(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私房共有产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非居住协议》),选择全货币安置,侵犯原告利益,故请求判决确认《非居住协议》无效,责令被告瀛联公司重新安置。庭审中,三原告明确安置请求为要求原地同等价值非居住房屋一套。被告瀛联公司辩称:李献平系被拆迁房屋经营者,又持共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被告与其签订了《非居住协议》,协议内容已包括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献平辩称:李金凤出具书面委托书,母亲郑小某某则是在当地居民委员会的陪同下至拆迁公司签订委托书,李献宏、李金弟长年居住在外,无联系方式,因此其代签委托书后与瀛联公司签订《非居住协议》。当天共签订两份协议,瀛联公司对居住、非居住作一揽子补偿。签订协议后其已分配给李金凤两套安置房屋及55万元,李献宏、李金弟各得20万元,三原告已另行起诉共有纠纷,如法院判决多于该数额,其同意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原土地证记载使用人李某某,系原告李献宏、李金凤、李金弟、被告李献平的父亲。李某某于1998年11月20日报死亡,妻子郑小某某于2012年1月2日报死亡。2006年瀛联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6)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列入该范围。房屋内在册户籍八人,即李献平一户三人、郑小某某及李金凤一户四人,李金凤一户居住在外。被拆迁房屋内还登记有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虹口区程诚服装加工厂,经营者为李献平。2009年10月13日,李金凤出具委托书,委托李献平代为洽谈房屋拆迁事项。2011年12月24日,李献平持代签的委托书与瀛联公司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签订沪新虹(166二期)拆协字第B7-0528号《非居住协议》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居住协议》)。《非居住协议》被拆迁人栏为“李献平”,被拆迁房屋用途经营,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15,3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958,400元。2011年12月29日,瀛联公司确定非居部分付款总额为9,200,000元,其中除协议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外,另有停产停业补偿51,200元、一次性补偿7,190,400元。《居住协议》被拆迁人栏为“李某某(亡)、李献平、李金凤(等)”,被拆迁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8,52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额309,548元,瀛联公司安置该户的房屋座落在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五套房屋建筑面积499.69平方米,总价2,660,308.70元。2011年12月29日瀛联公司确认居住部分安置补偿款6,490,308.70元,其中除协议约定房屋补偿款外,另有设施移装费、80岁老人补贴等及一次性补偿5,100,930.70元,扣除安置房款后,可得货币3,830,000元。两份协议签订后,李献平领取了全部货币款,并将菊盛路、菊泉街两套房屋分配给李金凤,另支付给李金凤55万元、李献宏20万元、李金弟2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居住协议》效力及《非居住协议》确定的建筑面积、安置补偿款总额,但认为被告瀛联公司仅与经营者一人签订《非居住协议》,侵犯原告权益,违反法律规定,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居住协议》及付款通知单、《居住协议》及付款通知单、居民房屋修建许可证、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人确认书、户籍摘录、两份委托书、庭审笔录,被告瀛联公司提供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表,被告李献平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被告瀛联公司经办人所书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被告瀛联公司表示情况说明属实,李献平的工厂另有十八个工人需要安置,出于作账考虑,因此将369万元写入《居住协议》的一次性补贴中。根据基地操作惯例,对涉及共有产的《非居住协议》均是与经营者签订,但明确安置款项为共有人共有。被告李献平则提供信鸽协会证件、翻建出资证明、证明等,证明其系被拆迁房屋翻建人,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有权签订协议并确定安置方式。本院认为: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瀛联公司作为拆迁人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人李某某过世后,其继承人即妻子郑小某某、子女李献宏、李金弟、李金凤、李献平则属被拆迁人,具有签约权;2、被拆迁人有权委托他人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由本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被告李献平签订协议时所持委托书上签名为其一人代签,形式上确有欠缺。但被拆迁人除李献平外其余共有人中李金凤曾出具委托书,郑小某某与李献平共同居住直至房屋拆除搬离,被告李献平称受母亲委托一节事实可予采信。李献宏、李金弟确实未作委托,但自2006年动迁开始至2011年签订协议,已有五年之久,二人均表示不知动迁一事,也未到动迁组进行协商。二人称因家庭矛盾多年不来往,李献宏更称母亲病危也是回家后看到李献平张贴在门上的纸条才得知。因此二人不能参与动迁协商除其认为的两被告未能尽通知义务外,与其忽视家庭、亲情及自身权益亦有关联;3、被告李献平受部分共有人委托与被告瀛联公司洽谈该户整体动迁补偿安置,于同一日签订《居住协议》及《非居住协议》。两份协议的签订背景一致,均是签约人未受全部共有人委托,而原告选择性的接受《居住协议》,并已进行部分分割,对《非居住协议》则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安置,该做法并不妥当。本院认为,对原告整户的补偿安置包括居住及非居住两部分,两份协议为一整体,不能割裂对待;4、《非居住协议》中认定被拆迁人为李献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瀛联公司称系操作惯例,该做法与法律相悖,不应推广。不过签约人李献平既是共有人之一,且受部分共有人委托,又是非居住部分的经营者及使用人,今后对非居住部分补偿安置的分割依法可得份额高于其他共有人,因此由其签约确能代表该户非居住部分补偿安置的意愿。而且签约双方均明确协议内容涵盖全部共有人利益,李献平亦表示今后法院一旦判定愿意补足;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无效必须具备一定法定条件。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份协议货币价值近1,600万元,远高于基地安置标准,故两被告签约意在实现该户利益最大化;6、对于非居住部分的安置方式,李献平作为经营者在该户已获得五套安置房屋的基础上,选择货币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以签约主体违法、安置方式不当等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重新安置并无利于该户整体利益,故本院确认协议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然,被告瀛联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本案中反映出诸多不规范之处,今后应当改进工作方式,在法律框架内实施拆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献宏、李金弟、李金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献宏、李金弟、李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