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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于有为诉张元兰、高本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有为,张元兰,高本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12号原告于有为,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兰,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本成,男,成年,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新、朱文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有为与被告张元兰、高本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有为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张元兰及其与被告高本成的委托代理人朱文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元兰驾驶鲁Q0××××号小型轿车沿先锋科技有限公司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小型轿车的右轮与前方步行的原告于有为的身体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有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元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元兰、高本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并审理;被告已支付原告10470元的医疗费、拍片费90元、100元的饭卡,另支出施救费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关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元兰驾驶鲁Q0××××号小型轿车沿先锋科技有限公司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司门口时,该小型轿车的右轮与前方步行的原告于有为的身体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有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元兰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有为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有为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0560.37元、病历复印费43.8元,出院后零星支出医药费282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阅片所见,结合病历记录的情况分析,被鉴定人于有为的损伤,以下诊断和治疗过程可以确认:右足第1、2、3跖骨骨折,行右足第2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2、被鉴定人于有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并长期石膏外固定,由于右下肢、右足长期制动,目前功能恢复欠佳,并出现骨质疏松,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20条和附录B.5条的规定,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出院后康复期间、后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及门诊随诊复查均需他人陪护,参照护理常规,评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1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有限公司职工,提供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4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账户户名为原告于有为,对方户名显示为临沂××××有限公司,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2012年5月-2013年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225.06元、2038.06元、2147.06元、2201.13元、2011.13元、1766.13元、2090.35元、2676.35元、1708.35元、762.56元,主张误工费14940元。原告主张由其母亲仝欣玲护理76天,仝欣玲系龙游×××××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因该宗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质证。原告及其父母2009年自安徽迁至临沂,2010年5月起租住案外人崔××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凤凰小区居住至今,提供原告母亲仝欣玲与崔学义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水电费单据一宗。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高本成系事故车辆鲁Q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元兰与被告高本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元兰、高本成已支付原告10660.37元。还查明,被告张元兰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元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本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张元兰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张元兰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落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小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9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参加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2012年5月-2013年2月的日平均工资为64.4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16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1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423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于有为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误工费11601元、护理费423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43.8元、邮寄费120元,以上共计2797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034.6元。被告张元兰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有为损失970.37元。原告剩余损失973.8元因被告张元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与被告高本成共同赔偿,因已为原告垫付10660.37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张元兰、高本成9686.5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有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0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有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7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元兰、高本成赔偿原告于有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73.8元,因已垫付人民币10660.37元,原告于有为退还被告张元兰、高本成人民币9686.57,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于有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于有为负担392元,由被告张元兰、高本成负担2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百度“”